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佘金英、秦长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佘金英,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秦长银,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金英、秦长银与被告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金英、秦长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金英、秦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472,444.15元、辅助器具费3588元、日用品费27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20元/天*260天)、营养费10,400元(40元/天*260天)、护理费26,000元(100元/天*260天)、死亡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241元、鉴定费20,000元、停尸费7580元、律师费2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被告张华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华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被告张华驾驶车牌号为沪F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九潭路路口北约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秦扣定发生碰撞,致秦扣定受伤。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扣定与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扣定前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造成秦扣定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9年7月17日,秦扣定因多脏器衰竭、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去世。经司法鉴定,秦扣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对颈部损伤发生有一定辅助作用,构成其死亡的次要作用因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已支付15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该款与本案两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案件结束后被告张华再补偿两原告50,000元。秦扣定的父母均先于秦扣定去世,原告佘金英系秦扣定的配偶,原告秦长银系秦扣定的儿子,均为秦扣定法定继承人。
  被告张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并无安全隐患,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车辆并没有问题,且购买保险时也没有看过保险条款。医疗费认可472,44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确认3588元,由法院确定是否赔偿。日用品费用2730.80元金额确认,但是不认可与事故关联性,所以不应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0,400元。护理费认可秦扣定在新华医院住院52.5天产生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52.5天计3150元;秦扣定转入康复医院之后是有护工的,住院费中已包含了护工费,故不认可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有异议,秦扣定去世时是72岁,故只认可计算8年即544,272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20,000元认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丧葬费46,992元认可。停尸费7580元应该包含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0元。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此外,对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扣定自身的退行性病变也有一定作用,故事故原因应为70%的参与度,故该两项金额中应该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已支付秦扣定150,000元,该款作为被告张华所付的经济补偿,与本案两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关,且被告张华承诺将再给予两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但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医疗费认可472,444.1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确认3588元,由法院确定是否赔偿。日用品费用2730.80元金额确认,但是不认可与事故关联性,所以不应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0,400元。护理费认可秦扣定在新华医院住院52.5天产生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52.5天计3150元;秦扣定转入康复医院之后是有护工的,住院费中已包含了护工费,故不认可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有异议,秦扣定去世时是72岁,故只认可计算8年即544,272元。物损费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20,000元认可,由法院依法确定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丧葬费46,992元认可。停尸费7580元应该包含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对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扣定自身的退行性病变也有一定作用,故事故原因应为70%的参与度,故该两项金额中应该按照70%的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被告张华驾驶车牌号为沪F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九潭路路口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秦扣定发生碰撞,致秦扣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扣定与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扣定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住院52.5天,后转入上海泽顾护理院,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秦扣定去世时72岁,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72,444.15元。原告佘金英系秦扣定的妻子,原告秦长银系秦扣定的独子。
  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
  2019年7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秦扣定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秦扣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对颈部损伤发生有一定辅助作用,构成其死亡的次要作用因素。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0,000元。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730.80元的日用品发票、金额为7580元的停尸费发票、金额为3588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受害人秦扣定已去世,两原告作为秦扣定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扣定及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华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涉案车辆未正常年检,故商业险范围内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车辆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充明说明免责条款,且事故车辆在超期未年检的情况下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仍予承保,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车辆投保时的状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予理赔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又辩称秦扣定自身颈椎退行性变构成死亡的次要因素,故事故原因的参与度为70%。本院认为,颈椎退行性变系人体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而交通事故是造成秦扣定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仍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确认总额为472,444.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确认为5200元。三、营养费,各方确认为10,400元。四、护理费,秦扣定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院后转入上海泽顾护理院治疗,上海泽顾护理医院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的52.5天计算,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25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秦扣定去世时实足72岁,按照8年计算确定为544,272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35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九、衣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十、丧葬费,各方确认为46,992元。十一、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000元。十二、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由被告张华按责承担。十三、日用品费,各方确定金额为2730.80元,系秦扣定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张华按责承担。十四、停尸费,已计入丧葬费,故不再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佘金英、秦长银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250元、死亡赔偿金31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8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佘金英、秦长银医疗费280,586.49元、营养费6240元、死亡赔偿金324,661.20元、鉴定费12,000元;
  三、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佘金英、秦长银律师费4800元、日用品费163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4元,减半收取计8197元(原告佘金英、秦长银已预缴),由原告佘金英、秦长银负担3278.80元、被告张华负担49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