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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黎霞与上海芳柔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钱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佘黎霞,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芳柔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伶昀,总经理。
  被告:钱洪艳,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黎霞与被告上海芳柔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芳柔公司)、钱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魔盒”货款6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洪艳作为被告芳柔公司代理人向原告承诺购买“魔盒”不用承担任何风险,积分无论涨跌都赚钱,客户在平台发生交易经济合伙人就可以赚取收益。经被告钱洪艳一再承诺保本且有稳定收益,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魔盒”。该“魔盒”由深圳普华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普华公司)生某,被告钱洪艳以普华公司城市合伙人的名义销售给原告。据普华公司官网的说明,“魔盒”是一个基于生态星球理论运行的智能硬件终端,“魔盒”可以产生BSC生态星球积分,该积分“bing购商城”具备商品兑换功能,可以折合人民币在云石平台进行交易。2017年12月-2018年1月期间,一个积分交易价格6-8元。2018年2月-2018年6月期间,一个积分交易价格降价3元左右。期间原告多次联系钱洪艳,其承诺不会降到3元以下,否则负责按照3元回收。现积分兑换、交易价格已经降至0.34元,目前原告账户中有28484个积分,被告不予回收,也未给出解决方案。因两被告承诺无需承担任何风险,且具有高额稳定的收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魔盒”。而事实上一台“魔盒”不具有68,000元的价值,其产生的积分并无稳定的收益。被告已构成欺诈,累计给原告造成68,000元的损失。且被告代理销售的魔盒,本身是用来赚取虚拟货币,并利用这种虚拟货币进行公开融资行为,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违法的。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芳柔公司辩称,原告确以68,000元的价格向本被告购买了涉案的“魔盒”,并向本被告支付了68,000元。但被告钱洪艳并非本被告的代理人。本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交付了“魔盒”,且原告已通过“魔盒”赚取了大量积分,至今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本被告也不存在欺诈和对原告作出承诺的情况。原告认可涉案“魔盒”的功能就是产生积分,所产生的积分可以在云石平台兑换物品,并可交易变现。目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确认此种情况为非法集资,也无法律加以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本被告销售“魔盒”,应为合法有效。如果存在非法集资,也是普华公司和云石平台,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洪艳辩称,原告是直接向被告芳柔公司转账付款购买涉案“魔盒”。本被告并非被告芳柔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被告也不存在欺诈和作出承诺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以6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芳柔公司购买“魔盒”一台。该“魔盒”为案外人生某,具备通过上网在指定平台产生相关积分的功能,而所产生的积分具备在指定的平台上兑换商品的功能,并可交易变现。被告芳柔公司是“魔盒”的代理销售商。但双方就“魔盒”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而“魔盒”的上述功能,生某“魔盒”的案外人的官网有具体的介绍,原告就此也通过该官网有过一定的了解。原告购买“魔盒”后,通过该“魔盒”上网运作,获得了一定数量的积分。同时,原告浏览了相关平台,发现确有积分可兑换的物品,且积分也可在相关平台进行交易变现。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承诺“魔盒”所产生的每个积分的交易价格不会低于3元,否则会负责按3元回收,而积分的实际价格从起初的6-8元一路下降至目前的0.34元,两被告又不按承诺回收其已获得的28484个积分。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单就合同而言,被告钱洪艳确实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坚持认为其为被告芳柔公司的代理人,且向原告作出过相关的承诺。但两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未与被告芳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以6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芳柔公司购买涉案“魔盒”,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而被告芳柔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魔盒”,双方因此是以口头形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钱洪艳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被告钱洪艳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针对被告钱洪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魔盒”本身是用来赚取虚拟货币,故上述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购买“魔盒”的目的或许就是在获得“魔盒”后,通过“魔盒”上网运作来获得积分,再利用积分兑换物品或进行交易变现,从而获得利益。但被告芳柔公司出售给原告的仅是“魔盒”,涉及的仅是“魔盒”的所有权,而非原告所称的虚拟货币。在国家就“魔盒”所有权未明令禁止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被告芳柔公司予以销售,并无不当。被告芳柔公司出售“魔盒”,除为了获得相应的价款外,别无其他合同目的,而获得价款是其作为出卖人依法本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购买“魔盒”获得所有权后,是否上网运作以获取积分,以及获取积分后是否兑换物品或交易变现,均不属买卖合同内容,不受控于被告芳柔公司,而应是原告与他人另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被告芳柔公司无关。被告芳柔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所负有的义务,仅是保证原告获得“魔盒”的所有权,且“魔盒”具备相应的功能,而非保证原告可获得利益。原告认为被告钱洪艳作为被告芳柔公司的代理人曾承诺会以不低于3元的单价回收积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黎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佘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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