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万刚,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XXX街道XX村汪庄X号,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恒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星浪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奚嘉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建。
原告余万刚与被告上海恒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星浪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刚、被告上海恒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律师以及第三人上海星浪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6,505元(1.6万元÷21.75÷8小时×8小时×52天×2倍);2、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万元(1.6万×11个月);3、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经案外人郭庆贵朋友介绍为被告工作,在被告的“半岛港式餐厅”担任厨师长,餐厅对外以被告名义经营,由郭庆贵管理,工资由郭庆贵及其家人代为发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郭庆贵承诺原告月工资为1.6万元,每周做五天休二天,每日工作时间为9:00-21:00(其中14:00-15:00休息),但实际上原告做六天仅休息一天,双休日共计加班52天,被告未给予加班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餐厅以装修为名义经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工作服押金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半岛港式餐厅的照片、6月工资表、考勤表。对此被告称: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工资发放主体为郭庆贵,郭庆贵与原告为合作经营关系;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真实性认可,但系整栋楼的与本案无关;工作照片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上海恒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半岛港式餐厅”为被告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又转包给郭庆贵与原告,因此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仅知道原告并非天天来餐厅,也不接受被告管理。2018年6月、7月餐厅重新装修。由于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三人情况说明及相关的保底租金统计表和转账凭证、曾对被告提起仲裁的七位申诉人(即原告所提供考勤表中的人员)的证明,证明考勤是事后伪造的。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持有异议,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7年3月与被告签订本市吴淞路XXX号4层中餐厅南部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实际上为场地租赁协议,后第三人又将该餐厅转租给郭庆贵,并由郭庆贵来管理餐厅。2018年6月底终止协议。因此第三人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清楚员工名单、工资等。
第三人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第三人与郭庆贵签订的饭店合作经营合作协议与2018年6月30日的终止协议。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持有异议,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住所地系本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恒升半岛国际酒店4层南部800平方米包括设施、设备,其中包括厨房厨具、大堂座椅等(具体以交接清单为准)全部委托第三人进行经营、使用、管理…;并约定人员招聘由第三人负责,工资由其支付并为所聘人员缴纳社保、公积金,所聘人员与被告无劳动、劳务关系…。2018年6月20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内容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对此,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协议显示,原告主张提供劳动的“半岛港式餐厅”并非由原告进行管理,工资也并非被告发放,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万刚要求被告上海恒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6,5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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