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丽娟,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伯信,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余丽娟与被告周伯信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律师、被告周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伯信自2018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余丽娟房屋租赁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判决离婚在案,判决主文第五项明确:本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周伯信、吉蓓(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周建闻(原、被告婚生之子)居住使用,余丽娟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性权益;离婚后,余丽娟应从上址房屋搬出,在外自行借房居住。判离后,原告一直在外借房居住,且长期患病,生活窘困入不敷出。由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享有财产性权益,以及被告对于原告享有财产性权益的房屋一直实际居住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伯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自己与原告已没有任何关系,离婚判决书明确自己没有贴租金给原告的义务。系争房屋现居住人为自己和儿子周建闻(现已成年),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吉蓓户口已迁出。原告当时急于离婚故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现在又重新提出租金补偿,故自己坚决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判决离婚,2008年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号裁定准许周伯信撤回上诉在案。离婚判决明确,本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余丽娟、周伯信、周建闻(原、被告婚生之子)和吉蓓(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共同居住使用的公房,余丽娟、周伯信、周建闻和吉蓓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因余丽娟、周伯信均无经济能力给付对方房屋补偿款,故离婚一案对该房屋暂不分割。原告主张离婚后该房屋由周伯信、周建闻、吉蓓居住,余丽娟保留居住权并在外自行借房居住,并无不妥,可予采纳。据此,主文第五项判决:本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周伯信、吉蓓、周建闻居住使用,余丽娟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性权益;离婚后,余丽娟应从上址房屋搬出,在外自行借房居住。判离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吉蓓后迁出户口在外居住,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周建闻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明确主张离婚后该房屋由周伯信、周建闻、吉蓓居住,原告保留居住权并在外自行借房居住,故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占妨害原告权利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据占有权保护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丽娟要求被告周伯信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余丽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孙怿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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