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丽娟与周某某其他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余丽娟与被告周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律师、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自2018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余丽娟房屋租赁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判决离婚在案,判决主文第五项明确:本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周某某、吉蓓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周建闻原、被告婚生之子居住使用,余丽娟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性权益;离婚后,余丽娟应从上址房屋搬出,在外自行借房居住。判离后,原告一直在外借房居住,且长期患病,生活窘困入不敷出。由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享有财产性权益,以及被告对于原告享有财产性权益的房屋一直实际居住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自己与原告已没有任何关系,离婚判决书明确自己没有贴租金给原告的义务。系争房屋现居住人为自己和儿子周建闻现已成年,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吉蓓户口已迁出。原告当时急于离婚故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现在又重新提出租金补偿,故自己坚决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判决离婚,2008年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号裁定准许周某某撤回上诉在案。离婚判决明确,本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余丽娟、周某某、周建闻原、被告婚生之子和吉蓓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共同居住使用的公房,余丽娟、周某某、周建闻和吉蓓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因余丽娟、周某某均无经济能力给付对方房屋补偿款,故离婚一案对该房屋暂不分割。原告主张离婚后该房屋由周某某、周建闻、吉蓓居住,余丽娟保留居住权并在外自行借房居住,并无不妥,可予采纳。据此,主文第五项判决:本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周某某、吉蓓、周建闻居住使用,余丽娟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性权益;离婚后,余丽娟应从上址房屋搬出,在外自行借房居住。判离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吉蓓后迁出户口在外居住,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周建闻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明确主张离婚后该房屋由周某某、周建闻、吉蓓居住,原告保留居住权并在外自行借房居住,故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占妨害原告权利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据占有权保护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丽娟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余丽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联

书记员: 孙怿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