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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丽萍与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丽萍,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燕。
  原告余丽萍与被告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余丽萍的父亲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斌权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08年起至2013年被告均按照年12%息向原告支付上年度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是直接转账至原告丈夫张艳明的银行卡中,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过2013年的利息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不还借款本金,在外又多负债不还,信用丧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已支付给被告;2、结婚证一份,证明案外人张艳明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结婚;3、银行卡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借给被告及案外人共计530,000元,涉及本案2012年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开始没有支付;4、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公司会计沈建英通过其银行卡将利息转账到原告丈夫张艳明的工商银行卡上;5、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联系,其出具了情况说明,借款是通过会计打出来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12%支付的,原件已经在另案提交法庭;6、(2019)沪0120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原告母亲起诉了被告,判决中的利率也是按照年利率12%支付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元现金,被告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自2008年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其会计沈建英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女婿张艳明账号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9年5月9日,谢斌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谢斌权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公司要求以现金方式出借,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年利率为12%,从2008年到2014年均是按照年率12%支付上一年度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是通过会计沈建英账号转到张艳明的银行卡上。2014年以后停止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谢斌权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支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后,至今未付原告任何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丽萍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丽萍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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