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丽萍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丽萍,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丽萍诉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按年利息1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的公章为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的股东自2017年7月发生变更,对公司之前的债务不知悉,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据1份;2、结婚证1份;3、银行卡和银行流水1组;4、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认可,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对于原告主张12%的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理的依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发票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经本院核查,在被告其他相关生效案件中均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借款的日期,本院酌情按照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丽萍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丽萍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