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仁华
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胡春花
牟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仁华,女,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花,女,生于1977年3月1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牟勇,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杰、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仁华诉被告胡春花、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余仁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牟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胡春花、被告牟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春花驾驶粤BF8N95小型轿车,在广安区龙飞路金苹果幼儿园路段因被告胡春花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查明车后情况,致使该车与原告余仁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51160201407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胡春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仁华无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胡春花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粤BF8N95小型轿车系被告牟勇所有,被告胡春花与被告牟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牟勇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春花承担。原告余仁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2518.73元。对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6377.81元,由被告胡春花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已在广安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均是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扶养人余仁华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梁某某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024.02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16343元/年×7年×10%÷5);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的依据,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73天,其护理时间应该按照73天计算,护理费为5601元(28005元/年÷365天×73天);4、误工费,原告因与其夫张某某一同经营鞋和服装销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498.96元(34976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73天×20元/天);6、营养费,因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应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原告营养费为1460元(73天×20元/天);7、续医费双方协商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故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35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仁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2518.7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024.02元、护理费5601元、误工费114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56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67123.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060.92元;由被告胡春花赔偿6377.81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牟勇为原告余仁华垫付的13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余仁华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仁华支付99562.71元,向被告牟勇支付6622.19元。
三、驳回原告余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胡春花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胡春花承担,并向原告余仁华支付。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春花驾驶粤BF8N95小型轿车,在广安区龙飞路金苹果幼儿园路段因被告胡春花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查明车后情况,致使该车与原告余仁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51160201407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胡春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仁华无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胡春花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粤BF8N95小型轿车系被告牟勇所有,被告胡春花与被告牟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牟勇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春花承担。原告余仁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2518.73元。对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6377.81元,由被告胡春花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已在广安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均是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扶养人余仁华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梁某某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024.02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16343元/年×7年×10%÷5);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的依据,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73天,其护理时间应该按照73天计算,护理费为5601元(28005元/年÷365天×73天);4、误工费,原告因与其夫张某某一同经营鞋和服装销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498.96元(34976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73天×20元/天);6、营养费,因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应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原告营养费为1460元(73天×20元/天);7、续医费双方协商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故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35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仁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2518.7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024.02元、护理费5601元、误工费114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56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67123.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060.92元;由被告胡春花赔偿6377.81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牟勇为原告余仁华垫付的13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余仁华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仁华支付99562.71元,向被告牟勇支付6622.19元。
三、驳回原告余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胡春花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胡春花承担,并向原告余仁华支付。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世兰
书记员:陈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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