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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保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
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文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驻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保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和平街朗陵大道278号院1号楼2单元2楼,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审被告张高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文静,被上诉人余保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6日18时35分,王某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化中心站前,与行人余保成相撞,致余保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提出所佩戴眼镜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余保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支出医疗费16651.91元(含床位费2395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2月26日,出院日期2015年7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脑挫伤;2、左侧胸锁关节处碎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错位;3、右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6、牙齿部分断裂;7、脂肪肝;8、脑萎缩;9、双侧筛窦炎;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一人。但根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护理记录,余保成至2015年5月9日之后未再有实际用药及治疗记录。另提供驻马店市恒升大药房、启升药房及杨晗西内科诊所等出具的外购红花油、正骨水及膏药等药物票据共计2059.50元(附外购药物清单,有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主治医师刘海巍签名及诊断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已向余保成垫付12951.91元(其中包含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票据300元,第一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40元),另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吴国昌宝视达眼镜店票据2000元证明向余保成赔偿眼镜一副。2015年10月14日,余保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余保成系由于左侧锁骨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其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鉴定意见: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余保成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诉讼期间,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以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系余保成单方委托评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余保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临床治疗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后原审法院技术室通知双方当事人,因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参加协商鉴定事宜致使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退回。另查明,余保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红梅护理,其二人户口簿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余保成系驻马店市青蚨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蚨商务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显示余保成每月工资为5800元。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韩红梅从事教育工作已近30年,中学高级教师,学校副校长,其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定期调整的薪酬制度。韩红梅每月工资(2015年元月)为3762.30元,绩效工资615元,小计4377.30元,2014年9月至12月和2015年1月至2月的六个月工资总计为26263.80元。以上事实有余保成、韩红梅身份证明、户口簿、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驻马店市青蚨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等在卷为证。还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高峰,王某与其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借用其车辆,驾驶员王某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余保成相撞及致余保成受伤及眼镜损坏,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侵权责任人王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豫Q×××××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张高峰非侵权责任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余保成赔偿。余保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护理记录,余保成至2015年5月9日之后未再有实际用药及治疗记录,故其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间按其病程记载认定为73天。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存在长期挂床及不合理住院期间的异议成立。余保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7781.98元(16651.91元+2059.50元+300元-床位费2395元÷150天×7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60元(20元/天×73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30元(10元/天×73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余保成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余保成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对方当事人意见,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6天,计算为15770.91元(24391.45元/年÷365天×236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余保成陈述护理人员其妻子韩红梅月平均工资4377.30元,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有扣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余保成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对方当事人意见,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94.40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赔偿20年,余保成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48782.90元(24391.45/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余保成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9、眼镜损失计算为2000元。10、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南红玛瑙手链及裤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复印费4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不予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计98720.19元,应由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王某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14911.91元后付超了14211.91元,应由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从赔偿余保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王某。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保成各项损失共计84508.28元。二、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王某垫付款14211.91元。三、驳回余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余保成负担1172元,王某负担226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余保成相撞,致余保成受伤及眼镜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人王某应对余保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及出借人张高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余保成赔偿。余保成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鉴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余保成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在原审中对余保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在原审法院技术室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事宜时,因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不予配合致使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而被退回,应视为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自动放弃了该重新鉴定。二审中,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又申请对余保成的伤残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余保成构成十级伤残并支持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68元,由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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