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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保民与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保民,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允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余保民与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倪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克扣工资差额人民币14,258.75元(币种下同);2、经济补偿金10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按早晚班出勤,每班12小时。原告每个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8日发出律师函时结束,原告最终于2018年11月15日离岗。自2017年起,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克扣原告工资,且被告每月也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合同、工资和社保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8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第9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09年1月1日至约定终止情况出现时终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96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岗位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据查询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至2018年11月。
  2018年11月8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不定期克扣工资、每月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克扣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15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交手写《辞职报告》,以被告经常克扣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克扣工资差额、经济补偿。2019年1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律师函、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按早晚班出勤,每班12小时。保安队长手工记录考勤。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联系原告核实情况,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交手写辞职报告并离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5日结束。原告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结合原告的出勤时间、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情况等综合计算,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不相同是正常的。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远超基本工资,证明加班工资及补贴均已按规定发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付款申请单2张(2017年4月12日、2018年3月14日),证明因工资金额核算错误,被告补发原告差额。2017年4月补发的是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2018年3月补发的2018年元旦加班的工资。
  原告称领款人处确系其本人签字,对领取金额无异议,但申请用途一栏在其签字当时没有内容。
  2、员工考勤明细表(2016年10月-2018年10月),证明除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按3倍计算外,其余加班均按1.5倍计算,40小时以内的加班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40小时以外及节假日的加班以岗位津贴的名义发放。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不是被告单位的考勤形式,应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反映原告的加班时间。
  3、工资明细表(2016年10月-2018年10月),证明基本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考核工资110元为每月固定补贴,领班津贴100元是每月固定补贴,加班费和岗位津贴同证据2的举证意见。被告只有多发给员工钱,如果员工对工资金额有意见,公司会马上核算补发。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可以对应,不管月历实际天数是多少,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和考勤时间记载的是一样的,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工资和其他月份一样,是因为原告法定节假日没有出勤。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7月、8月、9月、11月金额一致,但每月天数不一致,金额不可能一致,其中9月份存在法定节假日,11月份有30天,故被告确实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可以对应,被告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岗位津贴及加班费能够进行详细说明,且原告亦认可付款申请单系其本人签字,对所申领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考勤明细表及工资明细表核对,难以得出被告存在恶意克扣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此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获取经济补偿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保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余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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