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先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王晓辉,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第二被告):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余先乐与被告王晓辉、被告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被告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先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6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3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进赵重公路西约200米处,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费用诉诸法院。
被告王晓辉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皆在(2018)沪0118民初9047号案件中已处理,故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支持,如法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也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3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进赵重公路西约200米处,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手术就诊于上海市同仁医院,并于2019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8日在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已依法作出(2018)沪0118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误工费已处理一期,二期误工费(休息期30天)尚未处理。该判决显示本起事故中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132,857.65元。
对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12,409.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480元(2,480元/月×1个月);四、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五、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6,219.7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余款15,219.77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先乐15,219.77元;
二、被告王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先乐1,000元;
三、被告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辉上述主文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由原告余先乐负担24元,由被告王晓辉、被告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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