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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武汉舞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舞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2TL9J。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波,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73312444L。
法定代表人:李学凌。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汉舞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佳舞公司)、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舞佳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吴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与被告公会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提成收益25,88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拒不支付提成收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929.4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某放弃“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与被告公会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华多公司签订了“金牌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和YY平台合作,并将YY平台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的独家平台。后,原告又与被告舞佳舞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间及直播需要的工具,被告从原告粉丝购买的礼物中抽取提成,剩余部分作为原告的收益;且原告只能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不能再与其他的频道达成协议。但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提成收益,甚至一个月一分钱都不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的提成收益共计25,886元。被告不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提成收益的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提成收益,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舞佳舞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已用事实的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提成收益。原告是由被告代其入场的,并对原告进行培训,为其提供收益平台,以及办公设备设施,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巨大收益,而且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是其自行主动提出,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曾存在带男友进入工作室以及对被告的工作室及其他直播主播传递不当言论,严重影响被告的工作秩序,给被告造成了大额损失。3、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50,929.46元。该项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属于间接利益,不应当被支持;双方之间不存在需要支付律师费的情形,且对方的律师费并没有相关的法定收据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2、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损失计算清单,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交代理费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代理费,故对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损失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余某某在YY平台申请注册“神柒宝贝”账号,并与被告舞佳舞公司所属频道72413545签订合约,成为该频道的金牌艺人,合约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同进行直播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
本案中,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舞佳舞公司支付差欠的提成收益25,886元,被告舞佳舞公司对该数额不持异议。既然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直播期间的提成收益已有约定,则被告舞佳舞公司理应恪守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余某某的提成收益。故对原告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舞佳舞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50,929.4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舞佳舞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利息1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舞佳舞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因该笔费用实际是否产生,原告余某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有过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舞佳舞公司支付不能直播的损失43,808.46元,因原告余某某离职系其自愿而并非被告舞佳舞公司单方造成,且原告余某某主张的损失系由其单方计算所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舞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提成收益25,886元及利息121元,共计26,007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武汉舞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 人民陪审员  彭邦武

法官助理林雅致 书记员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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