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其芳,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余其芳诉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5月工资6,930元。事实和理由:余其芳在三鼎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通过三鼎公司派单至客户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资根据接单数量按月结算。自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三鼎公司拖欠余其芳2018年4月工资2,700元、5月工资4,230元,要求三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余其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余其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余其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余其芳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余其芳为证明三鼎公司拖欠工资,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出示原件),显示有“李*强”在2018年6月17日向其转账75元(摘要为私人汇款),其他均为余其芳的消费记录;
2、康桥公司4月至5月服务商报表打印件(出示原件),4月服务商报表显示“保洁部余其芳线下已发¥0.00线下剩余1820线上已发¥0.00线上剩余880……”,5月服务商报表显示“保洁部余其芳线下已发¥0.00线下剩余3735线上已发¥0.00线上剩余495……”,下方有署名为“雷某某”的签名。余其芳表示雷某某为三鼎公司康桥分公司门店经理,因与三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也申请了仲裁。
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的内容并不能反映三鼎公司拖欠余其芳工资,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且余其芳陈述证据2中签名的雷某某也以三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名不能作为确认余其芳提供劳务及工资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余其芳主张其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2018年4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如前所述,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余其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其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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