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再高与邱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再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余再高与被告邱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再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再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当原告需要还款时提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个月内还款。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2013年经多次催要至腊月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经原告催要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均拖延未付。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我本人邱某某欠余再高现金100000元整用于建房工程,本人承诺2015年5月底付余再高一半50000元,余下另一半2015年底结清所有欠款本息。此后,原告拨打被告电话,被告电话关机。2017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承诺付款,时候就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找被告妻子丁某某,得知两人已协议离婚,两人离婚协议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这个债务我不知道,与我没有关系。而且我们离婚时也没有转移财产,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娘家的房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余再高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相关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再高提交的证据二借条以及证据三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此后承诺还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再高提交的证据四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及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相关事实,但仅凭民政部门离婚档案中的离婚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规避清偿债务的事实,对原告余再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再高借款,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余再高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后2015年4月25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余再高出具《承诺书》,对上述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诺分两次偿还,载明:“我本人邱某某欠余再高现金100000元用于建房工程,本人承诺2015年5月底付给余再高一半50000元,余下另一半2015年年底结清所有欠款本息”。因被告邱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余再高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1日登记离婚。
原告余再高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借款后分数次向其支付了共计29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余再高借款,依法应当偿还,现原告余再高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据的是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余再高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事项,但按原告余再高陈述被告邱某某按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支付数次利息,及被告邱某某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余再高作出偿还承诺中提到本息的相关事实,双方确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余再高主张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在借条以及承诺书上均没有确定利息标准,对此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本院以年利率6%的标准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余再高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从该时间段计算利息,本院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余再高作出书面承诺中约定的偿还时间2015年5月31日作为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按原告余再高陈述被告邱某某共计支付了29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视为被告邱某某支付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余再高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丁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出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转移财产,损害其利益,但原告余再高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用于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二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被告丁某某否认知情,故被告邱某某所借款项不能视为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再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华
审判员 蔡波
审判员 刘慧芳

书记员: 毛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