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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军、崔峥嵘与袁加恩、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军,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崔峥嵘,女,生于1969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加恩,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茶马大道117号。
负责人范风清,系该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系该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军、崔峥嵘诉被告袁加恩、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崔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袁加恩,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2时58分,余金龙驾驶川TR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余军、崔峥嵘,从汉源县大树镇方向往省道306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192KM+700M)与右岸公路炒米岗隧道交叉路口处,车辆驶出路口与由被告袁加恩驾驶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乌斯河镇方向行驶的川T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金龙、余军、崔峥嵘受伤,川TRXXXX号车、川TX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F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金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军、崔峥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余军、崔峥嵘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余军的伤情为:1.右侧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及髋臼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3.脑震荡;4.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5.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6.多发胆囊息肉;7.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正确、规范治疗;2.防跌扑外伤致骨折错位、加重损伤等;3.休息4个月,出院后1、3、5、12月来院复查,以后每年来院复查1-2次;4.功能锻炼,不适随诊;5.右股骨头有可能出现缺血坏死,定期来院复诊,必要时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原告崔峥嵘的伤情为:1.右手第四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骨折;2.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休息4个月,出院后1、3、5、12月来院复查;3.渐进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以上治疗中,原告余军共花去医疗费24652.01元,其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垫付23460.28元;原告崔峥嵘共花去医疗费7421.47元,其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垫付6162.47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余军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2%。原告余军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原告余军、崔峥嵘自愿放弃余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余金龙伤情轻微,未进行治疗。
另查明:原告余军与崔峥嵘系夫妻关系,余金龙系原告余军、崔峥嵘之子。余金龙驾驶的川TR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峥嵘,余金龙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川T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被告袁加恩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T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余军、崔峥嵘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F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材料,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事故的起因及被告袁加恩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本院确定此事故责任由余金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袁加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金龙驾驶的川TR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峥嵘,余金龙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且原告崔峥嵘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崔峥嵘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确定原告余军的医疗费为24652.01元、原告崔峥嵘的医疗费为7421.4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请求等分别确定原告余军的误工费为23100元(165日×140元/日)、护理费为6300元(45日×1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5日×20元/日),原告崔峥嵘的误工费为6300元(45日×140元/日)、护理费为6300元(45日×1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5日×20元/日);根据原告余军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余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0.2);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余军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崔峥嵘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余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余军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162072.01元,原告崔峥嵘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21121.4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83193.48元。二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袁加恩赔偿,但被告袁加恩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T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故原告余军、崔峥嵘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183193.48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63193.48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赔偿30%,计18958.04元,由余金龙赔偿70%,计44235.44元。原告余军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赔偿30%,计240元,由余金龙承担70%,计560元。原告余军、崔峥嵘自愿放弃余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为原告余军、崔峥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9622.75元,在抵扣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8958.04元后,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给付原告余军、崔峥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1066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军、崔峥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19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承担18958.04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垫付的29622.75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余军、崔峥嵘109335.29元,并退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10664.71元;
二、原告余军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承担240元;
三、驳回原告余军、崔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承担555.90元;由原告余军、崔峥嵘承担1297.1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余军、崔峥嵘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余军、崔峥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刘月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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