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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冬华与王赟、徐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冬华,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赟,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明,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曹晖,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余冬华诉被告王赟、徐志明、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被告王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被告徐志明、被告曹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赟、徐志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要求被告曹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经被告徐志明、曹晖介绍,认识被告王赟,王赟以有票据套现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王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6,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止,被告徐志明、曹晖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全部借款付至被告王赟指定账户,王赟并出具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赟始终未能还款,后原告从公安机关得知,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陈某合同诈骗案的涉案金额。因原告并不认识陈某,故仍向被告王赟催讨还款。因王赟拒绝还款,故原告又要求被告徐志明、曹晖承担清偿责任。徐志明、曹晖承认该笔债务但称一时无力归还。故而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徐志明在2016年向原告等借款合计150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系争款项),已归还400万元,余款1100万元在2017年至2018年间分四笔还清,故而,被告徐志明加入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曹晖仍为担保人。但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赟、被告徐志明、被告曹晖共同辩称,虽然原告陈述的出借过程无误,但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其丈夫戴金隆,戴通过原告账户操作转账而已;系争借款实际被王赟妻子陈某诈骗,王赟仅是被陈某欺骗利用而成为犯罪工具,在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笔款项系陈某的犯罪所得,原告追回款项应通过刑事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原告曾就本案先后三次向静安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丈夫戴金隆曾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并制作报案笔录,因此原告明知整个犯罪过程,但仍多次起诉三被告;因此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余冬华与戴金隆为夫妻,所出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而余冬华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原告从未见过王赟之妻陈某,商谈借款事宜均由王赟本人出面,商定借款后原告根据王赟的指示而将出借款转入其妻陈某账户,原告的行为属履行与王赟民事借款合同的行为;法院认定陈某犯有诈骗罪,与本案三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因此刑事判决认定系争资金为刑事犯罪非法所得并不免除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原告仍有权向三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戴金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报案笔录是针对本案三被告而非陈某,内容也与民事起诉状所记载的一致,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三被告涉及陈某的刑事犯罪,因此三被告的民事责任仍存在,应当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前两次起诉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争借款为陈某的犯罪金额,就此提出异议,为进行申诉而主动撤回前两次民事诉讼,后原告在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案件申诉过程中,经高院接待法官的口头告知,得知刑事判决不影响对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故而才第三次再提起诉讼,由于前两次起诉均未处理实体权利,因此原告仍有权利再次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并非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冬华及其丈夫戴金隆与被告曹晖相识,曹晖与被告徐志明相识,后被告王赟向徐志明表示需要借款用于票据业务,经徐志明、曹晖的介绍,王赟和余冬华达成借款意向,2016年4月29日,原告余冬华与被告王赟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余冬华出借给王赟人民币陆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共计30天,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附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因履行本借条产生纠纷的,各方可以向本借条签订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被告王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收款人处均签名按手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和署期,被告徐志明、曹晖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分别写下自己身份证号码。在借条下方的收款凭证处,被告王赟还在拟定的收到全部借款人民币处写下中文数字陆百万,并手写注明:转入陈某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余冬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6,000,000元付至借条上由王赟指定的陈某名下银行账户。
  2016年5月3日,被告王赟与其妻陈某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陈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王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7月7日,原告余冬华之夫戴金隆前往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就原告余冬华与王赟、徐志明、曹晖等借款一事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在陈述笔录中叙述了原告向王赟借款的过程,并提出,希望公安机关通过追赃将出借给王赟的借款追回部分,还表示,如追赃困难或无赃款可追,则要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起诉徐志明、曹晖。同年11月20日,戴金隆再次前往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该次所作陈述中,戴金隆表示,因陈某虚构投资项目,导致原告和其实际损失15,000,000元,具体借款过程中其未接触过陈某,只在4月29日当日见过王赟,并称王赟在曹晖的办公室里开口借钱时,自称为华能公司的股东,陈某是华能公司的财务总监,有渠道搞到票据赚钱,其基于对王赟这些说法的信任,而出借了系争款项。
  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做出一审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陈某虚构其丈夫王赟系华能公司的股东,投资华能公司优先股股权项目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可获得高额回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骗取多人财物,其中骗取余冬华、戴金隆15,000,000元、骗取徐志明、徐心莲1,202,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查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发还各被害人。该案已生效。
  2017年1月5日,被告徐志明拟定《徐志明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其于2016年分批向戴金隆、余冬华借款总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于2017年1月4日已归还人民币肆佰万元(并免其借款肆佰万元的利息),余款壹仟壹佰万元正还款计划如下:1、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整;2、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整;3、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300万元整;4、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整。徐志明作为借款人签字按手印,曹晖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
  2017年8月18日和2018年4月18日,原告余冬华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案审理阶段,原告又先后以准备证据等理由撤回起诉,2019年1月10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三被告。
  另查明,陈某合同诈骗一案生效后,原告余冬华与案外人戴金隆未在该案对陈某的强制执行中获得补偿。本案审理中,原告余冬华以书面方式表示放弃在陈某一案中的追偿权利。案外人戴金隆以书面方式表示本案系争借款系其与原告余冬华共有财产,本案中由原告作为适格主体单独起诉本案被告,其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在陈某诈骗一案中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还款计划、被告王赟提供的起诉材料、书面撤诉申请、法庭询问笔录、法庭证据交换笔录、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查谈话笔录、取保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是否为重复起诉;二为因本案系争借款涉及案外人陈某的刑事犯罪,本案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还全部未还借款。就争议焦点一,虽然被告抗辩称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之夫戴金隆。且其多次就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诉讼;但经原告及戴金隆出具书面意见陈述,戴金隆明确出借款系其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同意就系争款项由余冬华单独提起诉讼,其不在本案中起诉,也不再向本案三被告和案外人陈某另行主张权利。戴金隆的上述意见,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余冬华以本人名义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多次起诉并撤诉问题,因原告上两次起诉中均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即自行撤诉,法院并未对系争民事纠纷作出裁决,故原告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起诉行为,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就争议焦点二,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还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王赟出借款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范,且原告履行全部交付义务,故其在本次借贷关系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出借款项的借贷行为合法,原告与被告王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赟提出其受其妻陈某欺骗而签订借款协议,实际以借款名义诈骗原告款项的为陈某,故其与陈某诈骗无关,且因陈某诈骗行为已经刑事判决处理完毕,不应再在民事诉讼中审理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并非司法机关所处理的刑事犯罪主体,且陈某也非系争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刑事判决仅认定陈某就本案系争借款存在诈骗犯罪行为,但并未对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作出处理,故不应以案外人的刑事判决阻断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渠道;本案审理中,经法院传票传唤,王赟本人拒绝到庭陈述陈某利用其向原告借用款项的过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得款项后相应款项的去向,故王赟对由其本人名义向外借款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王赟辩称其与系争借款行为无关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志明、曹晖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节,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系争借款出借时,被告徐志明、曹晖已作为担保人对全部借款予以保证,该担保行为与主合同均合法有效;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徐志明又出具《还款计划》,此时徐志明、曹晖在明知王赟、陈某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王赟也不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仍分别同意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归还全部剩余款项,故徐志明、曹晖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徐志明、曹晖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曹晖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赟、徐志明追偿。对于原告主张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赟、被告徐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冬华借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曹晖对上述第一主文中被告王赟、被告徐志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赟、被告徐志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32元,由被告王赟、徐志明、曹晖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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