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功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邓家萍(系原告余功俊配偶),住安徽省霍邱县曹庙镇大路村大庄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高,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功俊与被告陈维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陈维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247,6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5,297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8,250元、伤残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64元、辅助器具费422元、车损500元、停车费272元、交通费57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5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维高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维高驾驶牌号为沪B9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维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维高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30,000元,垫付部分医疗费(已经过保险理赔),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损7,48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40%计2,9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要求调取事故材料核实,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41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沪B9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陈维高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5,116.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9.10元)。
2017年11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12月14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残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功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余功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7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31日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功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处粉碎性、完全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遗留骨折对线对位不佳、部分骨不连,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其第1-7肋骨骨折,第2-4骨折分离移位明显、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寰椎右侧块骨折,影响寰枢关节,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胫前动脉损伤,遗留左小腿麻木、肌肉萎缩、皮温低,构成XXX伤残;予以伤后休息36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情况、膝、踝处的伤残等级、颈部伤残等级、左小腿的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申请对其以及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需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至事发居住于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昊聘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与配偶邓家萍生育子女两名,女儿余洁出生于2000年3月31日,儿子余浩出生于2006年5月4日。原告父亲余祖银出生于1950年12月24日,母亲刘芳轩出生于1949年6月26日,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子女。2018年两人每月均享有农保11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陈维高已付其30,000元,垫付医疗费8,344.40元(已经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其145,411.2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沪B9XXXX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损,原告同意承担7,480元的40%计2,9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发票、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居住证、出生证、派出所证明、收据、农保发放明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维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沪B9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陈维高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维高承担。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多处伤残情况及三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均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四个XXX伤残,其赔偿系数计算为4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0,768元。
原告多处伤残,其伤残程度累及相当于XXX残疾,故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并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依靠受害人扶养”标准,对于原告父母及儿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计算。原告的儿子余浩出生于2006年5月4日,原告按其需要抚养6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配偶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父亲余祖银出生于1950年12月24日,母亲刘芳轩出生于1949年6月26日,原告按父亲需扶养的时限计算12年、母亲扶养时限计算11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两人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四名子女,故两人的生活费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程度,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酌情按照20%计算,同时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扣除其各自享有的农保110元/月,因此,前六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596.80元。第七年至第十一年,余祖银、刘芳轩的生活费为18,512元,第十二年余祖银的生活费为1,851.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96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短腿支架198元,有票据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三角垫、胸腹带、约束手套,合计224元,属于住院用品费,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主张的尿垫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需要,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尿垫费用250元,票据中单独列明的日用品,本院难以确认其关联性及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用品费为474元。
对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难以确认其关联性及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210天(含二期),原告按照住院期间81天产生陪护费7,557元,并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余的护理期,主张护理费15,2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了公司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上述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420天(含二期),故误工费应为33,88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245,116.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9.10元)。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未提供医嘱或者处方,本院予以扣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
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210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6,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8,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其余费用,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陈维高驾驶的车辆产生的车损,原告同意承担7,480元的40%计2,9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568,7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15,2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误工费3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300元、医疗费245,116.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8,250元,合计892,469.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其已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0,400元,其余772,069.6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463,241.76元,扣除其已付135,411.20元,实际还需支付原告327,830.56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为474元的60%计284.40元,合计3,284.40元,由被告陈维高承担,因其已付原告30,000元,同时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陈维高的车损2,992元,原告实际应返还29,707.60元,该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被告陈维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功俊120,4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功俊433,534.16元(已付135,411.20元,尚需支付298,122.96元);
三、被告陈维高赔偿原告余功俊3,284.4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陈维高29,707.60元;
五、驳回原告余功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5元,减半收取计5,152.50元,由原告余功俊负担1,498.50元(已付),由被告陈维高负担3,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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