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勇华,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春林,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万云英,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勇华被告查春林、万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被告查春林、万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查春林、万云英共同返还借款695,569.44元;2.要求查春林、万云英以695,56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201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1,696.78元(次月以上月的本息为基数)、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22,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要求查春林、万云英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19,261.2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要求查春林、万云英支付律师费40,000元;5.要求查春林、万云英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查春林是老乡,两被告系夫妻,一起在上海经营建材生意。2017年下半年,两被告因建材业务资金紧张,向民间借贷机构借款未获准。两被告请求原告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再将该款出借给两被告。2017年12月4日,原告将高息借来的8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三分,承诺2018年2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
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695,564.44元,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还2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果。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本是经被告请求向第三方借得,现被告不还款,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还款,还需向第三方承担高额利息。
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查春林辩称,借款属实,现同意归还本金552,000元。利息同意按《还款协议》约定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5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但要求扣除本人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违约金不同意支持。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调查取证费应已包括在律师费中,不同意支付。
万云英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家庭共同生活。已于2018年4月26日与查春林离婚。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春林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余勇华借款。2017年12月4日,查春林向余勇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勇华先生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月息3分,于2018年2月5日一次性还清,特此为据。收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建行大场支行,户名:查春林。借款人:查春林,电话:XXXXXXXXXXX,2017.12.4.”
2017年12月4日,余勇华向查春林上述账户转账752,000元。
2018年2月9日,查春林向余勇华转账还款200,000元。
2018年3月30日,余勇华(甲方)与查春林(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余勇华于2017年12月4日出借资金给查春林,该款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查春林应还余勇华本金为695,564.44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先还2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最后剩余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除借款到期后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息,还需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实际还款结清之日止。若未按还款总额足额归还本息,则甲方可解除还款协议,乙方需按未还款总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协议最后由查春林注明:其它借款已结算,此为最终版。《还款协议》首部还款人处写明查春林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万云英的联系电话。
余勇华确认收到查春林支付利息36,000元。
余勇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还支付律师费(调查)500元。
另查明,查春林与万云英原系夫妻,于2018年4月26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余勇华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查春林、万云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审理中,余勇华称《还款协议》的还款金额系综合考虑了余勇华向第三方机构融得本次出借的80万元资金,付出了月息三分和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向第三方机构还款而产生大量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本应支付的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30日月息二分的借款利息、另有原告之前借款给被告9万元和30万元借款的未结利息等多方因素,并进行过详细计算得出还款金额,但原告未保留当时计算过程的材料,被告当时对计算金额也是认可的。另,查春林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时,万云英不在场。但鉴于原、被告间是熟识的老乡,且之前也有借款往来,故未严格要求万云英签字。但在借款和签订还款协议前,原告向被告夫妇确认过共同借款事实。事实上两被告也是在借款和签订还款协议后离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余勇华为证明向第三方融资借款给查春林,提供了其账户于2017年12月4日先汇入800,000元,再支付了48,000元服务费后,将752,000元汇款给查春林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的主体为余勇华与查春林,根据查明事实,实际也通过余勇华向查春林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相应的转账交付,因此,余勇华与查春林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查春林未按借条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此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剩余还款金额作了确定,余勇华对还款金额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佐证依据,本院对余勇华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的剩余的还款金额可按《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余勇华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已超过法定上限,对该部分诉请,由本院依法判决,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系争借条及《还款计划》均由查春林单方出具,余勇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基于查春林与万云英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余勇华主张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余勇华要求主张律师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勇华另主张调查费,因余勇华已主张律师费,该费用可归入律师费,由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查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勇华借款695,569.44元;
二、查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余勇华本金695,569.44元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期限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
三、查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勇华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余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5元,由查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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