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魏忠元(新疆昌吉新华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马仙山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忠元,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负责人:魏玉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仙山,系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忠元,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新BX1217号车辆,沿昌吉市中山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北大附中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致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新BX121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髁骨折;2、鼻骨骨折;3、鼻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2014年9月1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并右桡神经不全损害,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肘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0.36%,属十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评定: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500元。(三)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五)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5977.52元、护理费8876.40元、残疾赔偿金398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77484.92元。
原告住院费用11149.61元及门诊费用1861.76元,合计13011.37元,由被告陈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X1217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84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92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891.52元,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3100元,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相关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承担鉴定费62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480元。四、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3011.37元,虽然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但其中1543元(10000元—8457元),被告陈某某可申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余款11468.37元,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原告应承担20%,即2293.67元。上述三和四项相抵后,被告陈某某仍须支付原告186.33元(2480元—229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743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3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01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71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X1217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84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92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891.52元,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3100元,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相关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承担鉴定费62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480元。四、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3011.37元,虽然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但其中1543元(10000元—8457元),被告陈某某可申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余款11468.37元,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原告应承担20%,即2293.67元。上述三和四项相抵后,被告陈某某仍须支付原告186.33元(2480元—229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743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3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01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71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