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厚先与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王旭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厚先,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周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兴,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胡正元,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胡正有,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陶玉松,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余厚先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徽匠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驳回徽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余厚先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01民辖终1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厚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徽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厚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325元;2、判令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支付原告利息315,281.4元(详见利息清单);3、判令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支付原告滞纳金暂计1,140,796.75元(计算方式:详见滞纳金计算表,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以200,325为基数,仍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支付原告购货不足合同数的补偿金45,483元[计算方式:(1,500-1,196.78)吨×150元/吨=45,483元];5、判令被告胡正有、陶玉松对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因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被告胡正有、陶玉松自愿对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材共计4,168,325元,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00,325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徽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并非被告徽匠公司的行为,被告徽匠公司未委托他人签订也对此不知情,合同中加盖的是徽匠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但第三项目部对外无签订合同的资格,也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作为见证人,故买受人是被告王旭兴和胡正元;2、虽然《钢材销售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徽匠公司,但作为工程承包方,为使相关方减少损失,在原告和其他被告结算基础上,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徽匠公司同意承担1,868,000元的还款责任;3、被告徽匠公司已根据《还款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虽然有延期支付的事实,但原告和被告徽匠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对还款节点和数额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不存在实际延迟履行的情形,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钢材销售合同》已经作废,被告徽匠公司不应继续承担《还款协议》以外的任何责任;4、《还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1,868,000元,是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现原告提出另有200,325元未付无事实依据;5、《还款协议》确认的利息由买受方即被告王旭兴、胡正元承担,明确与被告徽匠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徽匠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虽然《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需货量为1,500吨,但工程停工不仅是因为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买受方未及时支付货款,也有原告不及时供应钢材导致供货不足的原因,故原告主张购货不足补偿金没有依据;7、《还款协议》未约定滞纳金,被告徽匠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再主张滞纳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合同法违约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同时提出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反损失抚平补偿原则,损失只能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补偿依据;8、《还款协议》约定若买受方无力支付利息,被告徽匠公司在清偿其他工程债务后仍有结余的情况下,才替买受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被告徽匠公司为买受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徽匠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徽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徽匠公司承包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旭兴、胡正元等人。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其中原告为供货方即甲方,被告王旭兴、胡正元系需货方即乙方,被告胡正有、陶玉松系担保方即丙方,被告徽匠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加盖于需货方即乙方处。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乙方供应钢材1,500吨;第二条约定钢材价格;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前期送的钢材500吨作为垫资,期限是9个月(垫资时间从第一批钢材进场算起,垫资满9个月所有垫资款必须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垫资款利息月结,按月利息2分计),垫资满50吨后,甲方所送的钢材乙方都必须于货到工地15天内付清货款,乙方也必须清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4个月乙方还未用完垫资部分,垫资款及利息要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订购每批钢材的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0天(节假日除外),否则视为违约,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笔)货款也属于违约,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发生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在一周内付清所有垫资款、剩余货款、滞纳金和利息;在未付清以上所有款项之前乙方不得从任何渠道购买钢材(乙方未付清应付款之前必须停止待料),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除此之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该权利并不妨碍甲方行使以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包含补偿款)违约金之权利;3、若乙方实际需要数量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补偿合同数与实际数量差额吨数,每吨300元补偿给甲方(合同数量正负差5%内不计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至9月间陆续供应钢材合计价值4,168,325元。
  被告王旭兴于2014年6月9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28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五次合计金额1,400,000元。
  2015年1月24日,被告徽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华出具承诺书,载明:“安徽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帐户进入第一笔资金,即付给余厚先钢材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如不足捌拾万元,按实到资金全额付给余厚先。特立此据。”被告王旭兴、胡正元于同日在承诺书正下方备注“同意支付”,并签名。
  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余厚先等钢材供应商(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丙方: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股份团体)宁国吉荣竹木业公司厂房工地(以下简称本工程)部分钢材由乙方供应,乙方与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材料款应由丙方自行支付。但由于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造成丙方不能按照合同支付乙方材料款,截止本协议签订前尚欠钢材材料款XXXXXXX.00元。甲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经与乙方、丙方友好协商,由甲方为丙方现行现付该笔工程材料款,特订立此还款协议。此前丙方与乙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至本协议签订之后起作废。甲方保留对丙方追偿的权利。1、还款节点及还款金额(1)至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80万元。(2)至2016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50万元。(3)至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尾款56.8万元。(4)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支付时间按甲方向乙方付款节点并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介于丙方的实际还款能力,乙方同意首期利息让丙方延期至2016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计算基数按同期实际欠款金额计算。(5)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为止。如甲方在2017年10月31日前已还清钢筋工程款,则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6)本协议中产生的利息钱由丙方与乙方直接结算,与甲方无关。(7)若吉荣工地在2017年10月31日前清算完成,甲方也已收到建设单位剩余工程款,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乙方钢筋材料款。丙方在此期间若无能力支付利息,甲方在付完本项目所有债务后,如有多余资金由甲方在收到的工程款中代扣并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2、三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材料款情形除外。3、本协议至款清后自动失效。……6、如因本协议中甲方未按约定按时、按金额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则原购销合同继续生效。如丙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利息,与甲方无关。……”被告徽匠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周俊华签字,原告余厚先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在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旭兴未签名。
  之后,被告徽匠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合计1,868,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9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68,000元。
  2019年1月15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81破3-3号通知书,通知被告徽匠公司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定于2019年3月2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原告及被告徽匠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供应钢材总计价值4,168,325元,被告已付3,968,000元,2015年7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被告当日会支付200,000元,所以该200,000元未写入《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200,000元;此外,因被告徽匠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还款,故仍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进行清算,《还款协议》中的差额325元原告现不同意放弃,仍要主张。为此,原告提供送货单若干、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徽匠公司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徽匠公司只支付1,868,000元,其余款项并非其支付,且《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欠款金额为1,868,325元,被告徽匠公司只需支付1,868,000元,其余325元原告予以放弃,因此,原告所述尚有200,325元未付与事实不符。
  2、原告主张《还款协议》无被告王旭兴的签名而未生效,即使生效,因被告徽匠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则《钢材购销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徽匠公司则陈述被告王旭兴在签订《还款协议》当日有事未能前来,其委托了被告胡正元签字,被告胡正元当时打电话给被告王旭兴,后者对《还款协议》表示认可,且事后进行了书面确认,故《还款协议》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已作废。为此,被告徽匠公司提供被告王旭兴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确认函》、被告王旭兴、胡正元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确认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还款协议》无关,《确认函》只能证明被告徽匠公司、王旭兴、胡正元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基于挂靠,被告徽匠公司也应当对被告王旭兴、胡正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被告徽匠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累计支付1,868,000元,虽然实际付款情况与《还款协议》约定略有不符,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叔叔余成伍代表原告与被告徽匠公司多次协商一致对付款时间节点、金额进行了变更,且余成伍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领条》,在被告徽匠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余成伍还通过微信方式出具承诺书,言明收到最后一笔尾款368,000元,被告徽匠公司已按照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材料款,并承诺不再因协议内容与被告徽匠公司产生任何关系;此外,被告徽匠公司还陈述,余成伍是原告派驻在工地的联系人,除了《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原告签署,其余时候都是余成伍出面,被告一直以为他们是一起合作的。为此,被告徽匠公司提供《领条》二张、余成伍与被告徽匠公司员工程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余成伍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确认余成伍系其叔叔,并确认余成伍与被告徽匠公司之间无生意往来,但对被告提供的《领条》二张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余成伍的上述行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既未委托余成伍向被告徽匠公司催讨债权,也未委托余成伍代为出具《领条》,被告徽匠公司所述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均不属实,本案中联系业务的是原告本人,前期催讨是原告和几个朋友一起去的,催讨主要是采取上门、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因原告手机换过几个,无法提供短信记录,可能是余成伍听原告说被告徽匠公司欠原告很多钱,所以余成伍自己去向徽匠公司催讨。
  鉴于原告与被告徽匠公司对于余成伍的行为争议较大,对本案审理也有重要关联,本院通知余成伍到庭陈述但未果,故本院将该节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责令原告于七日内通知余成伍务必到庭。之后,余成伍虽通过电话联系本院,但仍推脱未能到庭。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还款协议》未生效,或因被告徽匠公司迟延付款导致《还款协议》失效从而继续适用《钢材购销合同》,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而非《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还款协议》是否生效?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主体是谁?三、《钢材购销合同》能否继续生效?四、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钢材款200,325元及相应滞纳金、补偿金等是否有充分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还款协议》是否生效?
  《还款协议》除丙方中的王旭兴外,其余人员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签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徽匠公司提供的《借条》及《确认函》能够证明被告王旭兴对于《还款协议》内容表示追认,故《还款协议》自被告王旭兴追认时生效。
  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主体是谁?
  原告与被告徽匠公司对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主体有争议:原告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中需方为被告徽匠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王旭兴、被告胡正元,且被告徽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华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故买方为被告徽匠公司、被告王旭兴和被告胡正元;而被告徽匠公司则认为虽然《钢材购销合同》需方有被告徽匠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但第三项目部对外无签订合同的资格,也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徽匠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基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故买方主体为被告王旭兴和被告胡正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有被告徽匠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2015年1月24日被告徽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华也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800,000元钢材款,但原、被告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指出《钢材购销合同》是丙方即王旭兴等四人与乙方即余厚先等钢材供应商签订,材料款应由丙方自行支付,被告徽匠公司作为甲方基于与丙方的承包协议而先行垫付钢材款,该部分协议内容已经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否定了被告徽匠公司为买受人,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余厚先与被告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被告徽匠公司并非买方主体之一。
  三、《钢材购销合同》能否继续生效?
  原告主张即使《还款协议》生效,因被告徽匠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付款,故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继续生效,而不再按照《还款协议》执行。而被告徽匠公司则认为《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尽管付款期限略有不符,但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且原告在被告徽匠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不再因协议内容与被告徽匠公司产生关系,因此《钢材购销合同》已作废。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起《钢材购销合同》作废,若被告徽匠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按金额支付工程材料款,则原购销合同继续生效,由此可见,《钢材购销合同》继续生效的条件是被告徽匠公司未按约付款,而判断其是否按约付款,关键在于判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对付款时间、金额进行变更的依据,且原告作出了免除被告徽匠公司承担其余责任的承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徽匠公司对余成伍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原告存在争议,本院综合考虑余成伍系原告叔叔的身份,出具《领条》的时间、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大致吻合,微信聊天记录中余成伍催讨债权的时间节点与《还款协议》基本吻合,2018年2月13日微信发送的承诺书体现的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余成伍与被告徽匠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等因素,认为被告徽匠公司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具有证据优势;相反,原告对于余成伍的上述行为与其无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自行催讨债权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余成伍的上述行为代表原告,系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18年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署名为余成伍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协议书中涉及被告徽匠公司应付的钢材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再因协议内容与其产生任何关系,故应当确认该承诺的效力,视为被告徽匠公司按《还款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钢材购销合同》继续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且已不可能成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还款协议》约束。
  四、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钢材款200,325元及相应滞纳金、补偿金等是否有充分依据?
  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是供货总金额4,168,325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3,968,000元,剩余200,325元为未付款。现被告徽匠公司对供货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本金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首先,《还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为1,868,325元,被告徽匠公司仅需支付1,868,000元,应当认为2015年7月25日双方对于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虽未明示放弃余款325元,但从行文内容看,双方未提及此325元的付款义务人和付款时间,从常理判断双方当时的合意是抹去该笔零头;其次,原告陈述签订《还款协议》当日被告承诺马上支付200,000元,故该笔款项未写入协议,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再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余成伍确认已收到最后一笔尾款368,000元;最后,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方已付3,968,000元,但其也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旭兴累计付款1,400,000元、被告徽匠公司累计付款1,868,000元的依据,合计金额为3,268,000元,亦不足原告自述的已付款金额,故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亦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1,868,32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尚欠付200,325元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徽匠公司已按约履行1,868,000元钢材款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再向五被告主张货款、滞纳金、补偿金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原告坚持认为《还款协议》未生效或失效,故未基于《还款协议》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基础是《钢材购销合同》继续生效,此论点与本院所持观点背道而驰,故本案中无法依据《还款协议》继续处理被告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对利息的付款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旭兴、胡正元、胡正有、陶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厚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诉讼费25,817元,由原告余厚先负担25,717元(已付),被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黄  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