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取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司机,住红安县
被告高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业,现租住红安县。
原告余取胜与被告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益偿还其欠款136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益未答辩。
原告余取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余取胜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按月息两分计息。”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按月息两分计息;
3、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取胜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高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高益在广州办厂,向原告余取胜借款100000元,被告高益当即出具借据一张与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按月息两分计息。”2015年7月14日,被告高益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1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应当偿还。原告余取胜要求被告高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6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取胜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余取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高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霞
审判员 吴晟
审判员 文娇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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