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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吉某、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签文书,进行调解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开庭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吉某、余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超,被上诉人余吉某、余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吉某、余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号牌为鄂S×××××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同向余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余吉某)发生刮擦,余某某、余吉某严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吉某、余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期间余吉某、余某某分别从交警队领取被告罗某某的押金59000元、51000元,共计1100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罗某某辩称:一、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法院据实核算,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二原告请求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后酌定,二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不应包括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部分,原告余吉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余吉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至5000元范围内,原告余吉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照三个子女的标准进行计算;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我方再承担补充责任;三、答辩人已经先期在交警队为二原告垫付十二万元,在本案结案后希望对超出本人赔偿的费用应予退还,本人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只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承保不计免赔),故我方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000元封顶的赔偿责任;二、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据实进行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71.25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请法院核实酌定;三、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号牌为鄂S×××××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同向余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余吉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余某某、余吉某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吉某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63742.12元。原告余某某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47013.71元。期间,原告余吉某从被告罗某某处领取59000元,原告余某某从被告罗某某处领取51000元。2013年10月22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勘查,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吉某、余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随州市中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余吉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鄂S×××××肇事车辆中型自卸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余吉某、余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的。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吉某、余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S×××××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余吉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37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7789.48元(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2.50元(大女儿余见容5512.50元、二女儿余爱琴9450元、三女儿余欣玥11025元、母亲李昌润785元),鉴定费138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6476.89元。原告余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70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789.48元(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085.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263.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余吉某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77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649.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余吉某医疗费24000元;总计118649.27元。被告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余某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789.4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64.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余大荣医疗费16000元;总计33064.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余吉某各项损失118649.27元,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33064.48元;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余吉某各项损失36442.12元(被告罗某某垫付的59000元由原告余吉某退还21172.38元),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29114元(被告罗某某垫付的51000元由原告余某某退还20800.50元);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余吉某鉴定费1385.50元、赔偿原告余某某鉴定费1085.5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余吉某自行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余吉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庭审中提出异议,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准许,并由当事人抽签选择了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余吉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余吉某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只是保留第二次手术后期治疗费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罗某某对第二次鉴定表示无异议,一审采纳了第二次鉴定意见。
还查明,2015年9月24日,余吉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向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主张其母亲李昌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又查明,余吉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37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7.50元(大女儿余见容5512.50元、二女儿余爱琴9450元、三女儿余欣玥11025元),鉴定费138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5691.89元。
再查明,余吉某、余某某自2010年随县鸿发石材厂成立以来,即在该厂工作,直至本案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余吉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余吉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是否计算正确?三、被上诉人余吉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余吉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称余吉某居住地不明,没有来源于城镇的工作,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余吉某提交了桐梓县公安局羊磴派出所及桐梓县羊磴镇桐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余吉某全家五口自2000年外出后未在该村居住;结合余吉某提交的租房合同、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革新村民组的证明、电费发票,以及随县鸿发石材厂经理陈绍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余吉某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余吉某在城镇居住并无不当,且因其在随县鸿发石材厂务工,故余吉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余吉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是否计算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余吉某提供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共计63742.15元,经审核属实,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元的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一审中罗某某对余吉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一审依据罗某某的申请由当事人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对余吉某进行了重新鉴定,罗某某对此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一审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虽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其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二审期间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120日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余吉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期间,余吉某提供了三个子女余见容、余爱琴、余欣玥的户籍信息,结合二审期间桐梓县羊磴镇桐林村民委员会及桐梓县公安局羊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余吉某的户籍信息,能够证实余吉某与余见容、余爱琴、余欣玥系父女关系,一审支持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余吉某自愿放弃向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主张其母亲李昌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申请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吉某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77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864.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吉某医疗费24000元;总计117864.27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在一审判决后,因一方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吉某各项损失117864.27元,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33064.48元;
四、驳回余吉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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