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一、被告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576.8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8元、误工费69,915.8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盛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盛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F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盛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20元、赔偿现金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盛某某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盛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F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7月17日,原告余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在该院行外固定术,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后因感染,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入院,于2018年9月3日出院。
2018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恒量[2018]残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粉碎性骨折(IV型),距下关节面塌陷,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左足跟骨畸形愈合,左足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FF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盛某某。被告盛某某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上海华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言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9,987.98元,事发后工资停发。
诉讼中,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盛某某已经赔偿6,025.2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交通费发票、公司证明、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苏FF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盛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盛某某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0,376.31元(含绷带、纱布、酒精棉球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外购的血糖仪、药品,因缺乏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较轻,未有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21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误工期7个月,误工费应为28,707.58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护理费应为4,8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票据为13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宿费,该项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707.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合计164,437.58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60,3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4,536.31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108,973.89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1,573.89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盛某某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盛某某实际已经给付原告6,025.2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领受返还款3,02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108,548.6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盛某某3,025.20元;
四、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律师费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04元(已付),由被告盛某某负担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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