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亭,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永久社区***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余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73,460.10元(医疗费49,347.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8,682.90元、辅助工具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西北湖××路和骑自行车的原告余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余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280元。被告陈某为两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现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余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陈某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某当时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西北湖××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余某某是骑自行车同向东行驶。被告陈某起初在原告余某某后方,在道路转弯处,被告陈某通过呼叫方式对其进行提示且已主动进行避让,而原告余某某是在看到被告陈某车辆后忽左忽右完全未减速。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被告陈某同样是弱势群体,被告陈某唯一的问题在于没有及时刹住车,原、被告应在此次事件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已向交通部门依法申请复核,虽然复核结果未推翻原认定,但道交法第73条赋予责任认定书证据的效力,故被告陈某希望法庭确定是否采信被告陈某的观点进而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比例。原告余某某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4月26日两车相撞后,被告陈某立刻将原告余某某送往医院,根据原告余某某提交证据,4月26日X光线报告单显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可见骨质增生退变征,而当时的主治医生明确表示原告余某某没有任何问题,连病假都不用开,是应原告余某某的要求才准备给予3天假期,后在原告余某某的强烈要求下才写下一周。同时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也能印证涉案两车基本未造成任何损伤,可见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极低,原告余某某当时情况并不严重。5月2日,原告余某某还亲自前往交通大队与被告陈某协商经济赔偿问题,赔偿金额约定为2,500元到3,000元。因原告余某某未带齐身份证件才导致没有签成调解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余某某当时身体状况良好,否则不会接受该处理方式。5月2日当天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如果原告余某某觉得有问题应一同前往医院检查,而不是下午5点多自行前往协和医院。此后被告陈某接到原告余某某通知,称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的赔偿金额高达17万,被告陈某从客观事实及情理上不能接受。后被告陈某走访协和医院骨科、放射科了解到入院记录上显示的内容,一般都是基于患者自述,医院没有对其真实性予以核查的能力,且单独根据磁共振的检查报告单,不可能做出隐匿性骨折的判断,必须结合患者自述或此前拍片情况结合起来才能做出认定。而本案中4月26日检查过后,医生说原告余某某没有任何问题,被告陈某才松了口气让原告余某某拿走所有资料,没有让被告陈某保留所有检查结果,原告余某某之后的检查住院都是在没有被告陈某陪同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医院做出检查结论后是否提供过4月26日的检查资料及提供的什么资料现在都无法核实,且原告余某某本身就存在骨质疏松、骨质增生退变征,同时医生又说没有骨折,所以不能排除在此期间由于原告余某某的自身疾病或自己没有注意或遭到外界二次伤害的可能。被告陈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余某某5月6日的入院与4月26日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某主张本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发票,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8年5月6日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余某某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原告余某某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同一部位在短期内重复受伤系低概率事件,被告陈某未能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本院对其怀疑不予采信,对原告余某某医疗费49,329.20元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费用中重复计算了2018年9月10日挂号费18.50元,本院予以剔除;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辅助工具发票,该发票注明为腋下拐,该辅助器具系原告余某某伤情所需,被告陈某以没有参与购买以及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余某某因自身原因再次购买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陈某对2018年5月6日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虽提出关联性鉴定但其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有异议致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被告陈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余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陈某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余某某误工证明载明的其收入为每月工资5,480元左右并补充提交了银行流水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事故发生后单位有发放工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单位实际发放部分本院予以扣减;原告余某某提交的户口簿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某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武汉D43162号两轮电动车,沿西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路口附近时,遇原告余某某驾驶摩拜自行车沿西北湖××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行进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沌)交认字[2018]第C-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余某某就受伤左膝关节进行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因伤未能好转,原告余某某同年5月4日再次通过MR检查发现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隐匿性骨折,骨挫伤等。原告余某某于同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日,共产生医疗费49,329.20元。原告余某某因伤情需要购买腋下拐1付,共计108.15元。2018年9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203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余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余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480元,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余某某所在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共计7,673元(2018年5月至同年8月)。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56,090.5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44元,被告陈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全部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具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查勘现场、调取监控等技术手段和方式,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然仅是证据之一,但其具备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陈某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部分伤情确实存在延后发展的可能,原告余某某在受伤后即已就受伤的左膝盖进行了检查,一周后未见好转进一步检查后发现隐匿性骨折,骨挫伤等伤情因此住院,其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某认为原告余某某可能在此期间二次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365×90)日、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20×0.1)、鉴定费2,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9,32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352.33元(5,480÷30×137-7,673);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核定为108.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综上,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6,090.58元(49,329.2+8,000+1,300+3,000+17,352.33+108.15+
+8,682.90+63,778+2,000+2,280+2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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