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在梅,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寅,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在梅诉被告周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周寅,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9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7,5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周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22时05分许,被告周寅驾驶车牌为苏A9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界龙路西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太平洋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8,954.6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的费用、非医保费用2,869.31元,以及外购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1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纪;护理费认可4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未构成伤残等级;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2日22时05分许,被告周寅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界龙路西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周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余在梅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其本次病况与2018年1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余在梅目前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预交。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余在梅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伤后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如下:虽然出院小结中记载存在伤后一过性昏迷,但急救病历记载其伤后无回忆障碍,同时委托方提供的影像资料中亦明确反应被鉴定人伤后无昏迷,综上,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出现一过性昏迷,脑震荡诊断不成立。被鉴定人家属反映被鉴定人出院后至今一直没有上班,仍有头晕、记忆力下降、脾气暴等表现,本次鉴定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接触交谈合作,思维连贯,暴露有上述不适体诉,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协调,意志要求存在。被鉴定人上述表现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关系难以认定,脑震荡后综合症诊断亦难以成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规定,余在梅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太平洋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是伤残等级还应看伤后的恢复情况。并表示重新鉴定费希望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原、被告确认被告周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6.2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表示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重新鉴定意见的合理理由,并且经本院审查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理有据,故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伤残及三期的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8,954.6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历佐证部分及外购药部分的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5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行业的标准,本院酌定9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首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2,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524.60元。被告周寅应赔偿原告2,500元,该款项与原告应返还给周寅的7,486.2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周寅4,986.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在梅14,524.60元;
二、原告余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寅4,98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计1,811.50元,由被告周寅负担181.50元,由原告余在梅负担1,630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余在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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