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大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88208W。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陶琼,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大平与被告余大全、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被告余大全、被告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医疗费48566.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61046.22元,扣除已支付52000元,还应赔偿109046.22元。诉讼过程中,余大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新支出的医疗费144.30元及按照2017年度发布的新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增加至还应赔偿金额为114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余大平受余大全的雇请,在位于宜城市××路“普锦左岸春天”6号楼从事泥工劳务,约定每天工资120元。3月12日,余大平在清理楼房墙面混凝土渣时,由于搭设的跳板不牢固,致其从17楼坠落至7楼后,被在场人员送往医院抢救。余大平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7596.66元,由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事后余大平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
余大全辩称,余大平是在电梯井清理土渣时坠楼受伤的,余大全与长某公司系劳务关系,是由公司安排雇请的劳务人员,并且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均由公司负责,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长某公司辩称,余大平诉称是由余大全雇请,其与长某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余大平在高空作业中没有系安全绳,其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责任。余大平诉请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其居住农村,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划清责任,确定余大平人身损害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长某公司宜城左岸春天项目部与余大全、高刚代表泥工班签订了一份《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了,泥工班负责左岸春天6、7号楼建筑楼层清理。2016年3月1日,余大全请余大平到左岸春天工地上从事楼层清理工作。同年3月12日,余大平在6号楼17层清理电梯井时,脚下搭设的防护铺板坍塌,致余大平从17层向下掉坠,冲垮电梯井下层防护板及防护网落至7层。余大平坠落后,被他人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余大平共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7596.66元,出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骨折(T12、L1)、头部外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尺神经损害、右侧肩胛骨骨折,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余大平出院后,在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支出医药费51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8110.66元。2016年9月28日,余大平人身损伤,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余大平花费鉴定费2200元。余大平受伤后,二被告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52000元,因未达成赔偿协议,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余大全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余大全雇请余大平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进行劳务,余大平接受劳务安排对电梯井进行清理工作,与余大全形成了雇佣关系。长某公司宜城左岸春天项目部与余大全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由长某公司作为主体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余大平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余大全承担赔偿责任,因发包人长某公司应当知道余大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大平要求余大全、长某公司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大平诉称,其接受长某公司周经理的要求顺便将电梯井清理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长某公司与余大平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楼层清理项目,“楼层清理”应理解为对整栋楼房的清理工作,当然包含电梯井的清理,为此,余大平在从事电梯井清理劳务中坠楼致伤,应属在从事余大全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余大全辩称安全设施是由长某公司负责,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及长某公司辩称要求划清与余大全责任的请求,属于余大全与长某公司之间依合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余大平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无必要关联,本院不予评判。长某公司辨称余大平在进行劳务时属于高空作业未系安全绳,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余大平损伤,主要是因为电梯井防护铺板不牢固造成连续坍塌所致,余大平未系安全绳存在未加注意安全防范的过失,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余大全、长某公司连带赔偿余大平损失90%。长某公司辨称余大平系农村户籍,应当依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因余大平居住地已属于城镇区域,应当依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长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规定,结合余大平对赔偿项目数额请求,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余大平损失为:1.医疗费60110.6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23237.75元(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计算180天);3.护理费8057.34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9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干部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计算30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结合伤残程度十级按10%,计算20年);8.鉴定费2200元;合计1559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余大平人身损害损失,由余大全、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5977.75元的90%计14037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2379.98元;余大全、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52000元,下余赔偿款9037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余大全、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余大平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
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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