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妙芳,女,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佳荣,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夫,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妙芳诉被告沈佳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妙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被告沈佳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50%,即75,47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安图路行驶至靠近靖宇东路南约30米时,刮撞正在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将原告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已将当时情况和责任明确认定,是根据现场勘查、监控录像作出认定,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中也签字了,如果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但是被告至今未提出,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并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未发生变化,对该鉴定意见认可。两次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沈佳荣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在行走过程中突然转身,导致被告摔倒,但是被告摔倒过程中并未碰到原告,是原告自行后退摔倒,在原、被告各自摔倒的过程中,双方并未有肢体接触。被告确实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三日内没有复核,但是交警也没有提醒过上述事项,责任认定书上的提示是在下方非常小的位置,被告没有注意到,也没有复核的常识,在事故处理时,交警告知被告如果不服,法院可以重新认定,被告没有复核不代表责任认定没有错误。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而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肆意行走转弯。医疗费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2018年9月28日发生的25元和309.28元、2018年11月9日的25元、2018年11月30日的25元和465.79元、2018年12月28日的25元和214.36元、2019年2月15日25元和241.36元是涉及肩关节膝关节门诊,而原告受伤部位为髋关节,上述费用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可,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因为伤残等级已经发生变化,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因为被告无责任。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90天。住院7天的护理费认可560元,剩余天数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过高,认可2000-3000元。对上述诉请的意见是对金额本身,因被告没有责任,所有诉请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14时56分,原告沿本市安图路步行至安图路进靖宇东路南约30米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后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刮撞原告,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后亦未向相关机构提出复核。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同年8月27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法牵引复位,好转后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后原告陆续因主诉:“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到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就诊科室为骨科。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5,763.60元。2019年3月6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从交警队调取的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发现场视频,被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是按照原告家属杨军的陈述所写,当时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签署,交警回复可以去法院起诉认定责任,不论是否有异议都得签字,被告只是签收了认定书,该认定书仅仅是证据,不是确定结论,在被告有证据证明交警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应由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重新认定。事发现场的视频显示碰撞只是角度问题,因为视频是从原、被告的背后拍摄。被告亦提供了从交警队调取的案件移交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案件移交登记表中移交项目中有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照片、被告车辆、伤者(原告)、现场目击证人(施某某、石某某、陈志兵),并提供放慢速度的事发现场视频及证人施某某、石某某到庭作证。其中,证人施某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证人正好在现场。证人听到被告边开车边叫,当时叫什么不知道,一看有两个老人走过来,被告在很远的地方就开始叫,两个老人还是一直走,被告就陡刹车,摔倒后,车子倒在被告腿上,被告的腿出血,爬不起来。当时只注意到被告腿上的血,没有注意到被告有没有碰到原告。证人石某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证人正好在现场。那天下午下着毛毛雨,对面有两个老人穿马路,被告开车一边刹车一边叫,急刹车导致被告自己摔倒,车子压在被告的身上,过马路的老人看到这个情况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摔倒了,可能是路面比较滑。原、被告同时摔倒,被告刹车,估计原告紧张了就摔倒了,当时他们相距一尺远。当时证人就在被告的右边,原告从马路对面过来,被告没有碰到原告。原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移交登记表上写有拍摄照片、现场目击证人,说明交警对三位证人也询问过,但并未采纳三位证人的陈述,三位证人证言并没有得到认可。被告提供的视频是后期制作的慢镜头,不是最原始的视频,应当以交警部门原始的录像作为依据。即使从慢镜头看也是被告摔倒后碰倒了原告,所以事故认定中也是说刮撞原告,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是下雨天,人很少,即便原告没有按照交通规则,被告也有空间可以完全避让,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注意下雨天,突然紧急刹车后摔倒碰撞到原告。施某某对原告摔倒并没有注意,她的关注点只是被告有无摔倒,她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石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她说原告滑下来有可能是路面滑也可能是紧张,这些都是她的猜测,她说原、被告同时摔倒,又说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好在她旁边,原告从马路对面走过来,但视频中原告已经从马路对面走过来继续在马路上向前行走,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石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坚持认为交警认定的被告刮撞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并提供了从交警队调取的相关材料和从交警队查询到的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没有刮撞到原告的依据在于从交警队调取的材料,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亦是交警队记录在案的现场目击证人,被告提供的放慢速度的事故现场视频亦是在交警队调取的事发现场视频的基础上作出,而交警作出责任认定的结论是在综合上述材料后经过专业分析得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行政专业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技术优势,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的证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被告对金额亦没有异议,金额认定为65,763.60元,被告辩称部分费用挂号门诊为肩关节膝关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术后治疗的必要费用,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计65,76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所需,原告主张62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对计算无异议,本院确认计54,427.2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聘请护工花费56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剩下的143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院确认共计9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亦对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计5000元;8、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和重新鉴定费4500元,系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比例;9、律师费,考虑到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情、本案案情复杂程度,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已考虑到事故责任比例,不再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妙芳医疗费32,8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1元、残疾赔偿金27,21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75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3元,由原告余妙芳负担421.50元,被告沈佳荣负担421.5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余妙芳负担2250元,被告沈佳荣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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