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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伦,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敦起,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沈亚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吉冠(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吉冠(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何  渊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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