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伦,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敦起,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沈亚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吉冠(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吉冠(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何 渊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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