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安乐,女,1984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勤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安乐与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阀门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被告大宇阀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刘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和复制;
2、被告向原告提供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公司的运营文件(包括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或决议、相关厂房相关租赁合同等)供原告查阅和复制;3、被告向原告提供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的公司股东赵俊名下的农行宝山支行大华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公司股东彭勤菊名下的农行宝山支行大场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事实和理由:1992年10月16日,上海大宇阀门厂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设立。2015年6月24日,经股权转让,原告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份额,上海大宇阀门厂名称变更为被告。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至今,因公司连续三年未向原告分配红利、未召开股东大会,未提交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及说明经营状况。原告从2018年起口头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以便原告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利润和净资产状况,但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主要以出租公司名下厂房收取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原告对被告公司相关租金收入及营收情况无从了解。2019年5月28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仍未予以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被告大宇阀门厂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股东现状,同意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原告提出的诉请1查阅的时间及范围无异议,但原告无权复制,行使方式应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查阅,并且在查阅前应提前通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请2的查阅时间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提供公司章程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的决定、厂房租赁合同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请3不予认可,无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大宇阀门厂成立于1992年10月16日,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彭勤菊、董建成、赵俊及本案原告。原告曾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发送《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称为了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行使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查询、摘抄:1、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公司的运营文件(包括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相关厂房相关租赁合同等)。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回函,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示了公司的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并没有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突然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将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拒绝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回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对被告公司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关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查阅,现被告亦同意原告查阅,且对查阅的时间与范围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查阅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复制上述材料,此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超出此范围的如租赁合同并非公司提供查询、复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查阅、复制执行董事决定,因被告并未设立董事会,仅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在日常经营管理公司中一般无需形成书面决定后再履行其自身职责,但执行董事的决定与董事会决议一样,同属于经营管理公司的一部分,被告若存在执行董事的书面决定,应供原告查阅、复制。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其他股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此无法律予以支持,且该些账户涉及他人利益,亦非被告所掌控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安乐提供被告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二、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安乐提供被告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三、原告余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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