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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武汉木材防腐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孙满香
陈建华(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武汉木材防腐厂
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满香(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
法定代表人:寿立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吴茜,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胡昌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满香、陈建华,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因落实相关待遇需要档案,开始查找档案。于2004年到武汉木材防腐厂查找档案,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武汉木材防腐厂侵害,诉讼时效当从此时算起,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民的个人档案并非公民的私有财产,且该诉请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要求返还档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不能证明档案遗失与其落实相关待遇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请求的8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但是武汉木材防腐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余某某的档案移交出去,余某某因档案遗失确实给其落实相关待遇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判令武汉木材防腐厂向余某某支付补偿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木材防腐厂支付余某某补偿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余某某已预交),由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因落实相关待遇需要档案,开始查找档案。于2004年到武汉木材防腐厂查找档案,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武汉木材防腐厂侵害,诉讼时效当从此时算起,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民的个人档案并非公民的私有财产,且该诉请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要求返还档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不能证明档案遗失与其落实相关待遇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请求的8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但是武汉木材防腐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余某某的档案移交出去,余某某因档案遗失确实给其落实相关待遇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判令武汉木材防腐厂向余某某支付补偿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木材防腐厂支付余某某补偿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余某某已预交),由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胡昌华
审判员:刘国凤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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