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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家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家庆,男,1951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国,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峰,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余家庆与被告刘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被告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44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庆国、唐海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庆国驾驶牌号沪GYXXXX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被告唐海峰行至本区大华路进大华一路约100米处时,因被告唐海峰下车未注意观察,导致车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因当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故相关二期医疗费用等未主张,现原告已实施了取内固定术,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庆国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YXXXX小型轿车按非营运投保,但在投保后从事营运活动,故存在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表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有权按照合同拒赔。故对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1、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范围用药;2、住院伙食费,因交强险限额依据使用完毕,故不同意赔偿;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过高。
  被告唐海峰辩称:对于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上次诉讼已经支付,本次诉讼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017)沪0113民初1816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申653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庆国驾驶牌号沪GYXXXX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被告唐海峰行至本区大华路进大华一路约100米处时,因被告唐海峰下车未注意观察,导致车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GY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租赁。被告刘庆国向其租赁上述车辆,事发时正用于网约车(滴滴)载客服务。被告刘庆国的准驾车型为B1B2,驾驶证状态处于有效期内。
  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以营业出租租赁使用性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于2018年4月做出(2017)宝民一(民)初字第18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9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6,970.19元;被告刘庆国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620元;被告唐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5,110.08元。该案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案号为(2018)沪02民申653号,要求撤销上述判决,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沪GYXXXX小型轿车投保时载明的使用形式为营业出租租赁,故该车辆用于网约车并不会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被告刘庆国持有的驾驶证亦可以驾驶该车辆。且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2016年7月18日签订,当时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还不明确,保险公司不可能对投保时并不存在的从业许可证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拒赔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现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2017)宝民一(民)初字第18166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复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21,124.9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9.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交强险相关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GY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庆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海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庆国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权按照合同商业险拒赔,本院不予认可,相关理由在(2018)沪02民申65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阐明,本院不再复述。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20,995.68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44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依据本案,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87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379.68元的70%即14,965.78元,由被告刘庆国赔偿律师费的70%即1,050元,由被告唐海峰赔偿损失总额22,879.68元的30%即6,86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家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965.78元;
  二、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庆律师费1,050元;
  三、被告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6,86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刘庆国负担136元,被告唐海峰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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