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家时,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彭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家时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鄂民申9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家时,被申请人华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方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家时于2015年9月1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及超额返回款合计108732.09元(包括报销费1200元)。2.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拖欠利息25160元(从2009年11月立案之日起算)、审计费7500元、垫付货款19160元。2016年4月余家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淮北二电厂项目业务提成67426.30元。2.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项目业务提成26369.81元。3.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南京大化肥项目业务提成5257.7元。4.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安徽芜湖电厂项目业务提成4020元。5.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福州榕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榕水公司)项目业务提成3920元。6.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江西丰城电厂项目业务提成2000元。7.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代为请客户方工人协助修阀招待费1200元(以此不付劳务费)。8.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垫付审计费7500元。9.华汉公司支付尚欠青山供应站增值税发票税款21000元(140000元×15%)。10.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拖欠欠款利息25160元。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余家时原系武汉阀门厂业务员,该厂改制后成为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阀水处理公司)业务员。1995年8月23日,为了适应武汉阀门厂、武阀水处理公司销售形式的要求,余家时成立了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以下简称青山供应站)。青山供应站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武汉市青山区粮食局工人村中心粮店以及余家时、胡震、谢刚、卢美艳、贺兰芝五名自然人集资成立,并挂靠武汉市青山区粮食局工人村中心粮店经营。余家时为该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其他四名集资人授权,承担和处理青山供应站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青山供应站成立后,对外销售投标均以武阀水处理公司名义进行,以武汉阀门厂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青山供应站及余家时均按照武阀水处理公司的规定,对外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对内以余家时及青山供应站的双重身份进行结算提成。
案涉黑龙江火电淮北分公司项目货款金额435200元、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项目货款金额114073.48元、南京大化肥工程项目货款175256.80元、安徽芜湖电厂项目货款金额80000元、福州榕水公司项目货款金额196000元、江西火电丰城项目分公司货款金额100000元。黑龙江淮北分公司项目按照3%提成,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项目、南京大化肥项目、安徽芜湖电厂项目、福州榕水公司项目、江西火电丰城项目分公司项目按照2%提成。华汉公司未支付余家时南京大化肥项目业务提成5257.70元,未支付余家时安徽芜湖电厂项目业务提成2400元。
原武汉阀门厂于1990年6月1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4号,2012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华汉公司。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是1993年1月30日由武汉阀门厂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20万元全部由武汉阀门厂投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4号,法定代表人为余炎焱,武汉阀门厂直接任命余炎焱为公司总经理。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余家时2007年3月退休后多次向华汉公司主张权利。余家时于2009年11月9日以劳动争议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华汉公司关于余家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尽管《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第5.4、5.5条规定,“产品货款应在发货后50天内回到公司,货款50天内不能回公司时,将按每天万分之三扣减销售费用。”但武汉阀门厂如果逾期发货,回款时间也会相应顺延。销售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也会导致回款时间相对拖延,故严格按照发货后50天内回款才可以计算业务提成有失公允。因此,华汉公司辩称余家时销售提成领取期限已过,余家时不符合领取业务提成条件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余家时请求判令华汉公司支付淮北二电厂项目业务提成67426.30元。余家时认为所销售产品具体单价为92580元/台,余家时应支付武汉阀门厂货款金额370320元(92580元×4),武汉阀门厂应支付余家时返还款64880元(435200元-370320元),武汉阀门厂应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11109.6元(370320元×3%),武汉阀门厂已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3183.3元,预支业务提成5380元,故华汉公司应还应支付余家时67426.30元(64880元+11109.6元-3183元-5380元)。该院认为,根据1999年2月1日执行的《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第5条销售费用的结算中第5.2“合同价超出出厂价的部分,公司按规定扣除税费后,剩余部分作为销售费用支付给销售人员”之规定,双方均认可该合同货款金额为435200元,按照3%提成。余家时要求华汉公司支付返还款64880元(即《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所规定的销售费用),因余家时销售的产品根据客户要求进行改装,余家时与武汉阀门厂未按照销售规定对该笔业务在合同评审时确定出厂价。华汉公司不认可余家时自行计算的出厂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厂价计算标准。余家时提交了1993年1月武汉阀门厂产品价格表。该合同约定交付同型号产品DN1800价格为756890元/台,作为计算改装产品单价的依据。故该院认可余家时的计算标准。华汉公司应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64880元(435200元-370320元)。余家时认可华汉公司已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3183.3元,预支业务提成5380元。故华汉公司应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2546.3元(370320元×3%-3183.3元-5380元)。
余家时请求判令华汉公司支付南京梅山冶金公司项目业务提成26369.81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货款金额为114073.48元,按照2%进行业务提成。华汉公司辩称该笔业务属于独立法人单位原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与余家时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不属于余家时与武汉阀门厂之间的劳动争议范畴。该院认为,因原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2012年6月19日已经注销,华汉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余家时主张原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拖欠案外人陈柳生货款19160元,余家时向案外人陈柳生垫付了该款,华汉公司应向余家时支付该款。华汉公司辩称此款项是余家时及陈柳生、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该院认为此属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华汉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南京大化肥项目业务提成5257.7元的诉讼请求,华汉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照准。
余家时请求判令华汉公司支付安徽芜湖电厂项目业务提成4020元。该院认为,华汉公司认可余家时收回货款80000元,按照3%的计算标准应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2400元。华汉公司对2400元业务提成无异议,该院予以照准。余家时诉称此外还收回货款54000元,华汉公司未予认可,余家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超出24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余家时请求判令华汉公司支付福州榕水公司项目业务提成3920元。该院查明福州榕水公司项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96000元,武汉阀门厂出具说明,认可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在1996年3月将其中180000元货款转账给武汉阀门厂,武汉阀门厂将其中青山供应站之前垫付资金45000元归还给余家时。华汉公司提交一份1996年3月20日余家时签字的武汉阀门厂职工领款单,证明向余家时支付245000元销售货款2%的提成共计4900元。但华汉公司并未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的福州榕水公司业务提成。故华汉公司应支付余家时福州榕水公司项目业务提成3600元(180000元×2%),余家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余家时请求判令华汉公司支付江西丰城电厂项目业务提成2000元。华汉公司抗辩该款已经支付。该院认为,华汉公司并未提交已经支付江西丰城电厂项目业务提成2000元(100000元×2%)的证据原件,余家时亦否认收到该款,故该院未采纳华汉公司已支付该项目业务提成的抗辩意见,华汉公司应支付余家时江西丰城电厂项目业务提成2000元(100000元×2%)。
关于余家时要求华汉公司支付代为请客户方工人协助修理阀门招待费1200元(以此不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招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余家时要求华汉公司支付垫付审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审计费不属于本案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余家时要求华汉公司支付尚欠青山供应站增值税发票税款21000元(140000元×15%)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余家时要求华汉公司支付拖欠欠款利息金额251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汉公司应支付余家时淮北二电厂项目业务提成2546.3元、销售费用64880元,南京大化肥项目业务提成5257.7元,安徽芜湖电厂项目业务提成2400元,福州榕水公司项目业务提成3600元,江西丰城项目业务提成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一、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15804元及销售费用64880元,合计80684元;二、驳回余家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余家时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华汉公司向余家时支付南京梅山冶金公司项目业务提成26369.81元,以及安徽芜湖电厂项目业务提成一审法院少判的1620元和福州榕水公司业务提成一审法院少判的320元;三、华汉公司向余家时支付审计费7500元。
华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家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另查明,余家时于2009年10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余家时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26日,青山供应站以武阀水处理公司、华汉公司、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后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对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的起诉。青山供应站的诉讼请求为,武阀水处理公司、华汉公司连带向青山供应站返还货款446339.6元及逾期利息(暂从2000年6月9日计算至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余家时于2012年12月3日撤回(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后,并未在一年内就华汉公司差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直至2015年9月7日才就劳动报酬事项再次申请仲裁。虽然2012年12月26日青山供应站向华汉公司主张权利,但主张的是货款,且主张权利的主体是青山供应站,该诉讼不能导致余家时与华汉公司劳动争议事项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余家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3日以后劳动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华汉公司关于余家时的劳动报酬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华汉公司向余家时支付80684元显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余家时主张的审计费并不是本次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余家时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余家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家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家时负担。
余家时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并未逾期。1.由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武阀水处理公司抗辩青山供应站尚欠武阀水处理公司货款,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要求余家时将(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后,对武阀水处理公司应返还的货款部分先以合同纠纷起诉,待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再对业务提成部分以劳动争议起诉,为此要求余家时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华汉公司对此无法否认。2.(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撤诉后,余家时多次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催促尽快对本案立案,余家时也多次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写信反映此事。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及时对本案立案,并判决支持了余家时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可证实余家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与(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件均从(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分离出来,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均认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件诉讼时效未逾期。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距离(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结案时间2015年6月4日仅3个多月,亦应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汉公司主张本案仲裁时效逾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本案仲裁时效逾期错误。(二)余家时原系武汉阀门厂正式职工,1993年武汉阀门厂改制后成为武阀水处理公司职工。根据武汉阀门厂当时的规定,销售员不发工资,不报销差旅费和招待费,只按照规定的结算价向武汉阀门厂交纳收取的货款。武汉阀门厂对超出结算价的部分货款税后全部返还销售员,并按厂里规定结算价的2%—3%比例给销售员业务提成。根据(2015)国办发60号文和武国资〔2004〕73号文,业务提成实际系销售员的工资。货款与业务提成相互关联。武阀水处理公司改制前与销售员进行了对账,并对余家时的部分业务提成予以确认。淮北二电厂业务已经算清账目,(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件也采信了该结算明细。由于武汉阀门厂领导更换频繁,一直未向余家时支付业务提成。余家时销售货款均已按照武汉阀门厂的规定交纳,不存在拖欠武汉阀门厂货款的问题。除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外,华汉公司尚有以下几笔业务提成需要支付给余家时:1.上海梅山冶金公司业务提成26369.81元。虽然这笔货款是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开具发票,但销售合同是以武汉阀门厂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上有武汉阀门厂盖章,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是代武汉阀门厂收款。2.安徽芜湖电厂业务提成1620元。青山供应站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武汉阀门厂口头认可收到该笔回款,但未签字。3.福州榕水公司业务提成320元。该业务回款交给武汉阀门厂的相关人员。余家时对此事实在一审提交了证据,一审罔顾事实,裁判错误。
2019年5月13日,余家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补充再审请求:判令华汉公司支付审计费7500元。理由如下:该费用系(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审理期间,在武阀水处理公司对余家时提交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时余家时垫付的费用。由于(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撤诉,(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未处理该鉴定费。本案一审中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亦与(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承办法官承诺在本案中处理相悖。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判决华汉公司支付余家时上海梅山冶金公司业务提成26369.81元,安徽芜湖电厂业务提成1620元,福州榕水公司业务提成320元,华汉公司支付审计费7500元。
华汉公司辩称,(一)本案余家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余家时本案起诉的业务提成均发生在1999年前,回款时间也均在2005年以前。余家时对(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争议事项提起仲裁时间在2009年年底,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余家时2007年3月退休,其劳动争议最晚应在退休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余家时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余家时2012年撤诉,2015年再次起诉主张业务提成,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余家时关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向其释明对(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待货款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就本案起诉没有证据证明。(二)余家时借用其私自成立的青山供应站,利用武汉阀门厂的资源开展牟利活动,其作为青山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中享受了销售利润,不应再作为武汉阀门厂的销售人员享受同笔销售业务提成。(三)依据《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的规定,货款应在发货后50日内回到公司,50天内不能回到公司,每天按万分之三扣减业务提成。即超过50天未能全款回收,业务提成开始每天扣减,超过150天后,业务提成为零。余家时主张的安徽芜湖电厂项目、南京大化肥项目、黑龙江淮北分公司项目、福州榕水公司项目的回款均超过了150天,因此余家时不符合领取提成条件。同时,黑龙江淮北分公司项目的订单是余家时在改装的基础上,由余家时自行定价供货,该笔货款的提成也是余家时参考同类型设备自行计算,缺乏依据。(四)关于余家时再审申请主张的三笔业务提成:1.上海梅山冶金公司业务提成26369.81元不应支持,原审认定该笔货款是由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收取,且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中余家时认可应由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支付。2.安徽芜湖电厂业务提成1620元不应支持,余家时提交的青山供应站记账凭证系单方制作,未得到武汉阀门厂的认可,该笔提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3.福州榕水公司业务提成320元不应得到支持,武汉阀门厂只收到18万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期间,余家时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致两院领导信函》,系2012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10日余家时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院长及承办法官的信件。拟证明余家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系由于该案中请求返还为武阀水处理公司垫付的货款,武阀水处理公司抗辩该货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向余家时释明,可对(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待货款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就劳动争议部分起诉。
华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信件前后表述不一,只能证明(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后,在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理终结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并非只有在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才能对劳动争议立案。余家时曲解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向其释明的本意。
本院认为,华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年4月9日接待笔录、2014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5日接待笔录和2017年3月1日接待笔录。
余家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与《致两院领导信函》佐证余家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华汉公司发表意见认为,上述接待笔录不是在(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释明笔录,是(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后,该院对余家时的信访接待笔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家时的主张。上述笔录证明(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后,在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结之后处理劳动争议,并非在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才能对劳动争议立案。余家时曲解该院对其释明的本意。上述笔录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本院认为,上述接待笔录可以与《致两院领导信函》相互印证:余家时对(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系由于该案诉讼请求中包括返还为武阀水处理公司垫付的货款,武阀水处理公司抗辩该货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向余家时释明,可待货款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就本案起诉。
双方除对余家时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1.2013年4月9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孟益、乐军、陈小兰接待余家时期间,余家时提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后,该院不再就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可能导致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该院答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以货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待货款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再处理劳动争议,不会超过时效。2014年12月18日该院胡胜接待余家时期间,余家时提出该院未就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25日该院乐军接待余家时期间,余家时提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法庭向其询问(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为何撤诉,希望该院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系该院动员其撤诉。2017年3月1日该院胡胜接待余家时期间,余家时反映(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系在该院动员下撤诉。
2.(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后,青山供应站以合同纠纷起诉武阀水处理公司、华汉公司、武汉阀门供销公司,请求返还货款。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
3.余家时委托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14日向武阀水处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余家时从1998年至今多次到贵公司协商,要求贵公司对账并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提成费用,但时至今日,贵公司既不与余家时对账也不支付认可款项。”2009年9月该公司回函称,“……实际情况为时至今日公司从未拒绝与余家时对账。既然对账应该是双方共同参与,各自拿出原始账本、凭证等相关依据逐项查对,目前我公司的财务记录为余家时同志尚欠公司货款,故仅凭单方陈述就敦促支付款项是否有待商榷,望贵所具体承办该项工作的律师到公司来了解整个事情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为余家时在本案二审中提交,华汉公司质证意见为《律师函》系向武阀水处理公司发出,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家时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华汉公司应否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及数额。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余家时提起本案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
第一、华汉公司抗辩认为,余家时起诉所称的业务均发生在1999年前,货款回款时间也均在2005年以前。即使从余家时2007年3月退休时起算仲裁时效,其也应在退休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余家时2009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仲裁时效应从余家时与武阀水处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即2007年3月退休时起算。余家时委托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向武阀水处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该公司的回函可以印证余家时从1998年至2009年9月14日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应自2009年9月15日起重新起算仲裁时效。其2009年10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第二、余家时于2012年12月3日对(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关于该案撤诉的原因,本院再审时余家时提交的《致两院领导信函》及本院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信访接待笔录可以印证系该院要求余家时撤诉,并向其释明可待货款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就本案劳动争议部分起诉。撤诉后,余家时担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多次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信访,要求对本案立案。该院分管副院长和法官曾接待余家时,明确告知在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立案,本案不会超过诉讼时效。(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本案,该院一审判决亦认定余家时未超过仲裁时效,亦可印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上述释明的事实。因此,上述信访笔录可以证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曾向余家时释明在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起诉本案。(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卷中没有该院向余家时释明该案撤诉后果的笔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仲裁时效问题的认定。该信访笔录并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华汉公司关于该信访接待笔录不属于新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余家时在本案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时均主张系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对(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撤诉,并对其释明待货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可再行起诉。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对该事实存疑,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核实,该院提供了上述接待笔录。本院因核实相关事实调取该证据,并不存在有违司法公正的情形。
第四、本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该信访接待笔录涉及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华汉公司关于上述信访接待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五、虽然(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件的一审原告是青山供应站,一审被告是华汉公司、武阀水处理公司和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争议标的是货款,但本案与(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件均从(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分离出来,两案具有相关性。且武汉阀门厂与武阀水处理公司的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相同,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系武汉阀门厂的子公司。因此,(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案与本案具有内在的联系,余家时向武阀水处理公司和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主张货款,亦应认定为本案仲裁时效中断。
最后,需要指出,由于本案系(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剔除货款合同纠纷后的劳动争议部分,而(2010)青民一初字第13号劳动争议案件在余家时起诉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因此,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余家时在本案起诉前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是否适当值得探讨。
基于上述分析,华汉公司主张余家时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关于余家时没有在2012年12月3日起算的一年内就华汉公司差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因而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华汉公司应否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及数额的问题
第一、关于华汉公司应否支付余家时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项目业务提成26369.81元的问题。虽然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武汉阀门厂,但余家时提交的该笔业务相关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原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一审据此认为该业务提成不属于余家时与华汉公司劳动争议范畴,该笔业务提成不应由华汉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余家时主张安徽芜湖电厂项目业务提成少算1620元的问题。一审中华汉公司认可余家时收回该项目货款8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3%的计算标准判决华汉公司应支付余家时业务提成2400元。余家时上诉、再审均主张此外还收回并交付武汉阀门厂54000元货款,但余家时提交的青山供应站记账凭证未得到武汉阀门厂认可。因此,余家时主张安徽芜湖电厂业务提成少算1620元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关于余家时主张一审判决华汉公司支付福州榕水公司项目业务提成数额少算320元的问题。福州榕水公司项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96000元,武汉阀门厂出具说明认可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在1996年3月将货款180000元向己方转账。余家时主张还有19600元已交付武汉阀门厂,但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余家时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余家时在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华汉公司应支付审计费7500元的再审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再审中,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如果提出再审请求,必须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按照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再审申请人增加再审请求,亦应在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照该条司法解释,一审中原告如果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再审申请人如果增加诉讼请求亦应在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可增加再审请求,则意味着庭审可反复进行,案件审理可能被无序拖延。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开庭再审,2019年5月13日余家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提出该再审请求,明显超过可以增加再审请求的时限要求。故本院对该再审请求不予审理。
(四)关于华汉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第一、关于余家时是否有权以武汉阀门厂职工名义主张业务提成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汉阀门厂一直在依照《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向余家时支付业务提成,(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余家时以青山供应站名义洽谈业务,以武汉阀门厂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享受该厂销售员业务提成的事实。因此,华汉公司关于青山供应站在销售过程中享受了销售利润,余家时不应再作为武汉阀门厂的销售人员享受同笔销售业务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余家时是否具有领取业务提成的资格问题。华汉公司主张按照《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的规定,余家时再审请求主张的几笔业务回款均超过了150天,因此余家时不符合领取提成条件。本院认为,《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第5.4、5.5条规定,产品货款应在发货后50天内回到公司,货款50天内不能回公司时,将按每天万分之三扣减销售费用。但因销售产品质量问题也会导致回款时间相对拖延,故严格按照发货后50天内不能回款则扣减业务提成,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华汉公司该辩称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家时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7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勇
审判员 朱红祥
审判员 吴琦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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