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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家海与李少全、沈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家海,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藏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全,男,生于1972年3月1日,羌族,住平武县。被告:沈光群,女,生于1972年9月11日,羌族,住平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一楼、二楼。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家海与李少全、沈光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被告李少全、沈关群,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53667.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李少全驾川B×××××F车与张志斌驾驶并搭载原告川Y×××××6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李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少全、沈光群辩称,车辆系家庭用车,事发后,李少全支付了原告在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费,并向原告转款15000元,医疗药品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的诉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超限、不认可辅助、康复器具费。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辩称,事发后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需要扣除20%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不认可辅助、康复器具费,被抚养人重复计算,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李少全驾驶川B×××××江铃牌小型轿车搭乘沈光群、李孝明从江油市往平武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鸽子山路段,李少全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志斌驾驶并搭乘原告余家海的川Y×××××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家海、沈光群、李孝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余家海受伤后被送往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62.51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局部理疗;3月后复查右膝关节MRI(费用650元),必要时行韧带重建手术治疗,骨科门诊随访等”。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余家海因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166.11元,出院医嘱:“术后2、4、6、8周门诊随访;行患肢远关节远端主动活动锻炼,预防静脉血栓;休息3月;避免剧烈运动等”。原告余家海出院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09.20元,在2018年1月19日、2月2日的病历记录中分别载明医嘱:“加强锻炼关节活动;当地医院康复;康复中心锻炼等内容”,在2018年4月3日的病历记录中载明医嘱:“术后贰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费用大概1.50万元,取出固定后休息贰至叁周等内容”,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又到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用去费用1460元。原告购买了辅助、康复器具:拐杖、固定支具共计1309元;按摩棒119元;运动护具1077元;阻力带、拉力带共计93元。2017年8月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少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3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余家海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730元。被告李少全驾驶的川B×××××江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7年8月11日,原告余家海与被告李少全达成交通事故相关赔偿约定,李少全负责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生活费及护理费费用;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余家海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聚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尚在试用期(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儿子周峻弘生于2011年12月7日、女儿余秋岩生于2018年1月19日。原告余家海父亲张光庆生于1953年12月11日、母亲余国莲生于1959年8月21日,夫妇生育两个儿子,余国莲系城镇居民户。原告余家海受伤后,被告李少全支付了医疗费5862.51元及向原告转款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〇三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医嘱明细单及医疗费票据、购物销售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宝兴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与宝兴县公安局穆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权证、《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家海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少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康复治疗以及购买必要的拐杖、固定支具费用共计3620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按摩棒、运动护具、阻力带、拉力带共计1289元,不是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26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3天为104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故根据原告出院后又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24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7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6.残疾赔偿金:(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①原告子女周峻弘、余秋岩及父亲张光庆三人前16年的生活费综合计算为33056元(20660元/年×16年×10%);②原告女儿余秋岩之后两年的生活费为2066元(20660元/年×2年×10%÷2人);③原告母亲余国莲系城镇居民,其现应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对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1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73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1128.82元,对原告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3734.67元[(36206.82-1309-10000)×15%],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损失为165664.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少全驾驶的川B×××××江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的损失165664.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5464.67元,由被告李少全承担,李少全已支付20862.51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5464.67元后,其余的15397.84元予以退回。扣除被告李少全已垫付的费用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0266.31元。原告要求被告沈光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余家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266.31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被告李少全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5397.84元三、驳回原告余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原告余家海负担1000元、被告李少全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斌

书记员: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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