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家珩,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巍,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家珩与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被告新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家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易公司返还押金、电费预付款人民币89,925.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损失624,727.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余家珩与新易公司签订《店铺/专柜租赁合同》,约定余家珩向新易公司承租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长江西路店17-01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余家珩对系争商铺进行装修经营餐饮,并于2019年2月开业。2019年3月1日,新易公司书面通知余家珩超市需要整体改造。2019年3月8日,新易公司书面通知余家珩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收回系争商铺。之后,新易公司还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迫使余家珩停止经营。2019年4月2日,余家珩搬离系争商铺。余家珩向新易公司支付的押金、电费预付款未返还,还产生装修等各项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易公司辩称,新易公司向余家珩发的两份函件,并不是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因商场整体经营改造的需要,要求余家珩暂时撤出,等商场改造完毕,余家珩可继续使用,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商场改造期间对余家珩造成的损失,新易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所以不同意余家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新易公司(甲方)与余家珩(乙方)签订《店铺/专柜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2月1日开始起算租金,第一年租金每月11,200元等。合同第12.5条约定,因甲方改建、改造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该租赁区域或公共区域不能使用,乙方同意甲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新易公司按约将系争商铺交付给余家珩,余家珩以系争商铺注册上海市宝山区西关餐饮店,并对系争商铺进行装修后开始营业。2019年3月1日,新易公司向余家珩发《长江西路升级改造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新易公司计划于2019年4月至7月对卜蜂莲花长江西路店整体进行升级改造。2019年3月8日,新易公司向余家珩发《撤场解约函》,主要内容为,新易公司将对门店进行闭店调整、升级改造,将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原合同并收回租赁区域,请余家珩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租赁区域内的所属物品全部搬离等。2019年4月2日,余家珩搬离系争商铺。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租金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余家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支付凭证、预付电费发票及电表读数照片,证明余家珩支付仓库押金2,190元、装修押金2,000元、租赁押金84,0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费预付款2,400元以及剩余电量810.76度;2、店铺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装修费347,000元;3、空调报价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吸顶式空调费用19,150元;4、订单确认单、订货合同、托运单及支付凭证,证明排烟系统花费44,802元;5、装修设计订单及支付凭证,证明设计费5万元;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消防工程费用14,300元;7、企业注册登记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工商注册办证费用1万元;8、发票、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搬场费5,500元、打包材料费679.51元;9、淘宝订单信息,证明不锈钢设备1,593元;10、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明9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5,650元;11、电信宽带申请登记表及支付凭证,证明办理年付2,490元的电信套餐并实际支付2,607.80元;12、拍摄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菜单和广告宣传照片的拍摄费用8,745元。上述第1项合计89,925.06元,系要求新易公司返还的费用;第2至12项合计624,727.31元,系要求新易公司赔偿的费用。新易公司表示,对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返还;对第2至12项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新易公司与余家珩签订的《店铺/专柜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新易公司发给余家珩的《撤场解约函》,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都是一份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新易公司认为该函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余家珩搬离系争商铺后,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余家珩要求新易公司返还押金、电费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易公司作为出租方,在租赁过程中提前解除合同致承租方搬离,已构成违约,余家珩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家珩对自己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余家珩已实际经营一段时间,而且其主张中有一部分并非必然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确定新易公司向余家珩赔偿5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家珩返还押金、电费预付款89,925.06元;
二、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家珩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家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3元,由原告余家珩负担373.50元,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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