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
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
负责人马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雯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辜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收条2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诉前,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就上述伤害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中原告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系荣县长山镇城镇居民。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
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
2015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305省道159KM+950M(荣县长山镇迎宾街西段57号)路段与原告余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余某某受伤和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余某某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4月1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4201500036号)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7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某某头部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某某因外伤所致颅骨缺损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保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3、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诉讼中,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垫支原告余某某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60641.5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41691.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85257.64元。品迭被告王某某垫支费用8576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垫支费用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5063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支费用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5063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支费用51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保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3、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诉讼中,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垫支原告余某某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60641.5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41691.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85257.64元。品迭被告王某某垫支费用8576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垫支费用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5063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支费用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5063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支费用51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雯霞
书记员: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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