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顾青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基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20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6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的工地上工作,同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018年3月26日,原告伤情被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九级。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原告已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保中心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月工资缴纳社保,造成原告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21天,由原告妻子护理,虽然没有请护工护理,但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用,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酌情支付交通费。
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做建筑工程的,已缴纳过工伤保险,但不可能为每位工人缴纳社保,也没有为原告个人缴纳过社保,原告已经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不存在差额,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的劳务合同。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计算。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发生工伤。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至2018年3月8日,次日恢复工作,实际工作至2018年9月22日,工资领取至该日。2018年6月4日,原告伤残情况经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已向社保机构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另查,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医药费36469.2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323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5、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329元;6、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1260元;7、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该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33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医药费36469.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709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以其已向社保机构申请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13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按工伤人员本人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3197元,原告已向社保机构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0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其于2017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确实会发生一定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1260元和交通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337号裁决书,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医药费36469.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709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2029元;
二、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260元;
三、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6469.20元;
五、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792元;
六、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2709元;
七、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建业仕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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