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尚云,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蛟,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余尚云与被告李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李蛟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蛟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11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尚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蛟赔偿医疗费1,529.5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17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蛟驾驶非机动车在松江区松蒸公路与原告余尚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余尚云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尚云无责。原告余尚云伤后就医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上端骨折,骶5椎体骨折。2019年3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余尚云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被告李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蛟驾驶非机动车在松江区松蒸公路与原告余尚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余尚云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尚云无责。原告余尚云伤后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骶5椎体骨折。原告余尚云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529.50元。
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尚云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3月25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尚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上端骨折、骶5椎体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余尚云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蛟赔偿。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529.50元。
2、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确定为3,60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余尚云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37.20元,扣除事发后单位发放的相关工资待遇14,221.88元(5个月),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9,464.12元。
6、对于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律师费,原告余尚云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余尚云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尚云21,543.62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39元,由原告余尚云负担440元(已付),由被告李蛟负担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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