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巍潜,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超,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水清,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余巍潜与被告周水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巍潜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周士超、被告周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巍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理财亏损补偿款748,998.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8,99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商定,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利用其自身的理财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优势进行证券理财投资,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此,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货币资金、股票账户及操作密码、资金结算账户,被告在委托期内,对原告提供的资产进行管理和运作,力争使理财收益最大化;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证券账号为(上海)AXXXXXXXXX,开户地为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为778427;委托期限暂定为1年,从2009年6月24日-2010年6月23日,协议到期需续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参照本协议,不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若委托理财有收益,则被告应收取的理财报酬为委托理财收益的25%,若产生亏损的,被告愿意按亏损额的25%补偿给原告,且被告应当在按约结算截止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亏损弥补补偿资金划拨到原告指定股票的银行结算账户中;协议期内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如果亏损大于30%,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约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相关股票账户等资产交由被告管理,并陆续向资金账户内投入理财资金。在暂定1年的委托期期满后,双方对于延续委托关系均无异议,故协议一致持续履行。在此期间,双方曾不定期根据理财资金投入和理财收益的情况进行过结算,由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过12笔理财收益,合计金额为2,850,000元。2018年11月12日,由于相关股票账户内资产亏损已大于30%,故原告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通知被告,终止对被告的委托,并提请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亏损弥补的结算。经原告统计结算,亏损金额为2,995,994元,故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对其中的25%,即748,998.53元承担补偿责任。经原告经多次沟通,被告未能履行亏损补偿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周水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为1年,到期后双方未再就继续履行该协议达成合意。但双方有过口头约定,即当原告股票账户4,300,000元的资产变动幅度超过±10%时就应及时分红或者弥补亏损,且实际均按该口头约定进行了履行。原告未在亏损超过10%时及时止损,造成亏损扩大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亦可掌控其理财账户,对其账户内的亏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除前述意见外,对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理财协议书》、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户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本票支付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流水汇总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券账户对账单,被告表示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券账户对账单加盖有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对账单专用章,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为受托人(乙方),在委托期间,甲、乙双方按照协商的约定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委托人提供货币资金、股票账户及操作密码、资金结算账户,受托人在委托期内,对委托人提供的资产进行管理和运作,力争使理财收益最大化;甲方提供货币资金300,000元,根据投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增资或减资;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证券理财的证券账号为(上海)AXXXXXXXXX,开户地为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营业部,资金账户为778427;委托理财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2010年6月23日,暂定为1年,协议到期需续签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参照本协议,不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操作,乙方可以自由地利用甲方提供的资产进行证券交易;双方同意,以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内的投资总额作为委托理财的实际基数,受托方根据理财收益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理财报酬;若委托理财有收益,则受托方应收取的理财报酬为委托理财收益×25%,甲方同意按约在结算截止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理财报酬,由甲方的股票银行结算账户中划拨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甲方委托乙方理财而产生的亏损,乙方愿意按亏损额的25%比例补偿给甲方,乙方在按约结算截止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亏损弥补补偿资金划拨到甲方指定股票的银行结算账户中;协议期内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如果亏损大于30%,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约进行结算。
2009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共计向系争资金账户存入9,720,000元,取出16,820,000元。取出的16,820,000元中有5,420,000元为原告抽回的本金,其余11,400,000元作为理财收益用于原、被告分红。原告的理财实际总投入为4,300,000元(9,720,000元减去5,420,000元)。
2009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先后进行了12次结算,双方结算的理财收益共计11,400,000元,原告分12次向被告支付了理财报酬共计2,850,000元。
2018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由于系争证券账户内资产亏损已大于30%,故原告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通知被告,终止对被告的委托,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亏损弥补的结算。该日,系争证券账户内现金余额为1,301,212.86元,股票市值为2,793元,资产总值为1,304,005.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系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原、被告对双方是否仍应按照系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约定的1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延续委托关系均无异议,故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则抗辩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就继续履行该协议达成合意,故双方应按照之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明确约定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参照本协议履行而不再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且原、被告在系争协议到期后仍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虽主张双方又达成过新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仍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原、被告继续有效。原告在系争理财账户盈利的情况下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的25%的理财报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分配收益的义务。现理财账户发生亏损,被告理应按约承担亏损额的25%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及时解除委托造成亏损扩大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约定当资产亏损大于30%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根据该约定,解除合同系原告的权利,并未约定原告在发生上述情况下原告有解除合同的义务,且从系争协议委托合同的性质来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任意解除权,被告作为受托人对未及时解除委托造成损失扩大部分亦负有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亦可掌控其理财账户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亏损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信任被告在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将证券账户及操作密码等交付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证券投资,被告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而原告在委托理财期间没有义务也不宜操作理财账户内的交易,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委托理财期间操作过系争理财账户内的股票买卖(除原告自行打新股中的股票买卖外),故被告将账户亏损的责任归咎于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原、被告的委托理财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2日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立即对亏损额进行结算。根据合同解除当日系争理财账户中的资产总值与双方确认的理财投入的差额计算,共计亏损2,995,994.14元。根据系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5%,即748,998.53元,并应于结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对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原、被告并未对被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巍潜理财亏损补偿款748,998.53元;
二、被告周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巍潜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48,99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4元,减半收取计5,677元,财产保全费4,297元,两项合计9,974元,由被告周水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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