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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汤某某与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巽卿投资管理中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甘世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舒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彬,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晗,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
  原审被告:上海巽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巽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骏福赣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骏福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上诉人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实业”)、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舒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方实业、汤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李舒燃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有效性认定有误。上诉人汤某某未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上汤某某之签名章系伪造。两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钱款。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与上海巽卿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巽卿投资”)、上海骏福赣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骏福投资”)之间存在在先的合同关系。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所谓的“投资”系犯罪行为,在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在先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根据《协议书》第3条之约定,上诉人办理网签的前提是“建设用地保全查封的解除”,相关房屋所在土地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返还的理由不存在。
  被上诉人李舒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投资人的投资款均投入到了上诉人四方实业以及原审被告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置业”)的项目中,因此才会出现上诉人同意在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无法归还投资款的情况下,以余干四安天城项目以及瑞昌中央商务区项目部分房源抵偿投资款。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履行。第二,上诉人关于其并未签署协议书的主张,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协议书系汤某某的助理万志龙携带上诉人四方实业公章及汤某某私章前往被上诉人代理人位于上海国金中心的办公室签署的。被上诉人调取的上诉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签署的协议书证明无论是在被上诉人还是其他投资人签署的协议书中,上诉人使用的都是同一印章。第三,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配合被上诉人拿房的义务。此外,上诉人已经为其他大量投资人办理了四安天城项目房屋的网签手续,说明四安天城项目的网签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网签手续,但上诉人始终未与被上诉人办理网签手续且明确表示不再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本案被上诉人的投资并未通过任何刑事程序追回,上诉人所谓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范围完全不同,上诉人以该生效刑事判决来驳回本案起诉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舒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方实业、求新置业、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汤某某共同向李舒燃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29,0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巽卿投资作为甲方1,骏福投资作为甲方2,四方实业作为乙方1,求新置业作为乙方2,汤某某作为乙方3,李舒燃作为丙方,各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丙方通过甲方投资在江西瑞昌中央商务区及余干四安天城地产项目的投资购房款,因甲方原因无法按原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回,为解决甲方运营中遇到的困难,最大限度保护甲方各投资人的权益并保证上述两项目开发的顺利进行,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请求乙方提供相应价值的四安天城项目和江西瑞昌中央商务区项目的房源,用于交付丙方在甲方的购房投资款,备注丙方的投资款额共计1,700万元;2、对于甲方的请求,乙方同意将自己开发的余干四安天城项目二期1、2、4号住宅楼部分房源和瑞昌求新置业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1、2号写字楼及商铺部分房源(具体见附件1“房源分配表”)以网签预售的方式登记在丙方名下,丙方根据附件1“房源分配表”所显现的购房投资明细,将相应的房源交付至丙方并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3、甲、丙方同意并接受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半年内为丙方开始进行网签登记,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丙方开始交房;4-7内容略。附件1“房源分配表”载明,中央商务区2号楼2201、2202、2203、2204、2205、2206、2207、2208、2209、2210、2211、2212,2号楼商铺307、314、409、410;四安天城1号楼1403,2号楼1001、2001、2002、2003、2004、2301、2302、2303、2304、2401、2402、2403、2404;上述房屋总价21,689,096元,其中四安天城14套房屋的总价为10,129,076元。2017年9月17日,四安天城二期项目1、2、3、4号楼均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至今,四方实业未配合李舒燃办理四安天城14套房屋的网签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李舒燃与四方实业、求新置业、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汤某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因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无法向李舒燃归还投资款,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同意以余干四安天城项目及瑞昌中央商务区项目的部分房源抵偿上述投资款,属于以房抵债,并在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与李舒燃之间成立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系附件1“房源分配表”载明的全部房屋,巽卿投资、骏福投资应返还给李舒燃的投资款本息相应转为李舒燃的已付购房款。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为丙方开始进行网签登记,但在四安天城二期项目1、2、3、4号楼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四方实业一方始终未与李舒燃办理网签手续,已构成违约,李舒燃有权要求四方实业一方返还购房款。李舒燃要求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返还购房款10,129,076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巽卿投资、骏福投资并非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李舒燃要求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承担共同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舒燃返还购房款10,129,0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李舒燃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同意将自己开发的余干四安天城项目和瑞昌求新置业中央商务区项目部分房源用于抵偿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无法依约向李舒燃返还的投资款。通过该《协议书》,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与李舒燃之间建立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巽卿投资、骏福投资未依约向李舒燃返还的投资款本息转化为李舒燃的已付购房款,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负有配合办理相应房源交付手续的义务。二审中,四方实业、汤某某否认签署过上述《协议书》,但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明确表示过同意以房抵债,解决投资者的损失问题;且上述《协议书》及内容基本相同的由其他投资者签署的部分协议书均留存于相关刑事案件的法院案卷材料中。现四方实业、汤某某一概否认出具或签署过任何材料,却未提供足以否定相关印章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于四方实业、汤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方实业、汤某某称因巽卿投资、骏福投资向李舒燃吸纳投资的行为已被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李舒燃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应通过追赃程序追缴损失,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负有配合李舒燃办理相关房源网签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已查明四安天城二期项目1、2、3、4号楼已于2017年9月17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至今未配合李舒燃办理网签登记手续,构成违约。现李舒燃要求四方实业、求新置业、汤某某返还相应购房款10,129,07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方实业、汤某某称因四安天城项目所涉地块仍处于查封状态,故《协议书》中约定的网签登记及交房条件尚未成就。但从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看,将解除土地查封设置为网签登记及交房的条件是为了确保网签登记及交房不存在客观障碍。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四安天城二期项目1、2、3、4号已于2017年9月17日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相关房源的网签登记应该已不存在现实障碍。故四方实业、汤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方实业、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4元、公告费300元,由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汤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常青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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