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年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4220982J,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8号。
负责人:刘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年法、李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黄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年法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被告永安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余年法、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保险金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余思青是黄冈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黄冈职院”)建筑学院工程造价专业201506班学生学号为201504033630、公民身份号码为、系全日制普通专科在校生。2017年11月6日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思青签订了《实习生劳务合同书》。实习期限为半年,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2018年4月21日7时20左右,在武穴市江北一级公路梅府村路口,余思青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离世。2018年4月28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思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30日投保黄冈职院与被告签订了《实习生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00010,被保险人黄冈职院,实习单位行业类型建筑工程,保险责任每人赔偿限额45万、死亡赔偿限额45万、诉讼费用赔偿限额3万,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争议处理机构诉讼,余思青被记载于学生名单之中。原告认为,余思青是黄冈职院全日制在读生,实习期间在上班的途中意外死亡。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承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黄冈职院,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提起保险纠纷无任何依据。另就事故本身而言,被告非侵权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不是意外险或人身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没有证据证明黄冈职院对本案事故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保险纠纷为案由单独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3.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受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受害人已年满18周岁,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已经通过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方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45万元的诉请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学籍证明、实习生劳务合同、建筑公司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之子余思青是黄冈职院201506班在册学生,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在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实习。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公司证明、免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实2018年4月21日7时实习生余思青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5.保险单抄件、实习生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实习生责任保险人员清单(第4页共15页)、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投保人黄冈职院在被告处为包括余思青在内的学生投保了实习生责任保险,余思青是被保险人,原告余年法、李某某是余思青的父母,两原告为被保险人余思青的法定受益人,被告应依据保险单及相应条款支付死亡赔偿金。
6.索赔通知书复印件,拟证实黄冈职院已向被告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习生劳务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未载明具体的上班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建筑公司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根据实习期间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建筑公司亦无开具该项证明的资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有异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为黄冈职院,而非受害人;被保险人黄冈职院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没有将其被保险人身份转移给他人的资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索赔通知书为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通知。
经审核,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投保单抄单、人员清单,拟证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黄冈职院,本案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2.人伤查勘记录,拟证实事故未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已经积极介入人伤查勘工作。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职院建筑学院学生顶岗实习申请表、建筑学院实习安全承诺书。拟证实受害人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其应接受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安全承诺书中,有学生本人及家长、学生辅导员的签字,拟证实被保险人黄冈职院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且学生故意不遵守学校管理规定以致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不足以说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已经理赔;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原告之子有驾驶证;对安全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家长签名处非余年法本人签字,且安全承诺书不等于黄冈职院的安全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
经审核,本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两原告之子余思青是黄冈职院建筑学院工程造价专业201506班学生。2017年6月30日,黄冈职院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为包括余思青在内的多名学生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黄冈职院,实习单位行业类型建筑工程,保险责任每人赔偿限额45万、死亡赔偿限额45万、诉讼费用赔偿限额3万,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7年11月6日,余思青与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实习生劳务合同书》。实习期限为半年,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
2018年4月21日7时20左右,在武穴市江北一级公路梅府村路口,余思青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离世。
2018年4月26日,实习单位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祥云化工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余龙春开具证明称:余思青系该项目部实习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年5月10日,经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龙生证实,余龙春系项目部负责人。
2018年4月28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陈洪财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思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余思青父母获赔46万余元。
2015年5月25日,投保人黄冈职院出具了一份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内容“投保的《实习生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余思青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申请办理索赔事宜”。
2018年6月4日,黄冈职院向被告发出了保险索赔通知书,估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万元。原告为上述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诉争的焦点为:
1.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黄冈职院与被告签订的《学生实习生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从居住地往返于学校或实习单位及从学校往返于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余思青系黄冈职院的实习学生,在实习上班途中(有其实习单位负责人证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余思青的继承人,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约定事项予以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是否尽到了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字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学生故意不遵守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但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述免责条款未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区分及未附风险提示项,被告亦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黄冈职院是否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亦不能成为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
3.原告已从交通事故肇事者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照45万元赔偿的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已从交通事故肇事者获得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余思青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年法、李某某死亡保险金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婷
书记员: 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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