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广春,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明,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杨倩茹,女,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余广春与被告姚明、杨倩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余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明、杨倩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姚明父亲姚凤华介绍原告余广春至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号的“焰坊烤吧”进行装饰装修(因为当时被告姚明、杨倩茹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工期2个月左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装修款总计222,963.50元。后装修款优惠为21万元,被告杨倩茹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万元,2017年1月20日因二被告迟迟不付原告装修款,被告姚明向原告出具14万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份归还,后由被告杨倩茹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姚明、杨倩茹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焰坊餐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号108室,被告杨倩茹系该公司股东。
2016年,原告余广春至闵行区春都路XXX号进行装修施工,并出具报价清单。载明工程款数额为203,363.50元、户外防腐木地台费用为8,120元、户外铺贴地面砖黄沙水泥人工6,580元,户外门头包烟管道碳化木及人工展面积工程款为4,900元。
2016年6月19日,被告杨倩茹向原告余广春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倩茹向原告余广春转账支付3万元。2016年7月9日,被告杨倩茹向原告余广春转账支付2万元。
2017年1月20日,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1万元,就未付工程款14万元,被告姚明书写《欠条》,载明:今借余广春14万元,三月份归还。2017年5月11日,被告杨倩茹向原告余广春转账支付2万元。
此后,因被告姚明及被告杨倩茹未能按约偿还剩余工程款,原告余广春通过微信予以追讨。原告余广春与手机号为XXXXXXXXXXX、微信号为Loveyixue88的微信账号联系,自2017年3月底至2018年7月期间一直予以催讨剩余工程款。该微信号由被告姚明使用,并向原告余广春出示了其向案外人借某之欠条,表示账上无钱向案外人借某。但此后二被告仍未能偿还相应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焰纺烤吧”报价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通信服务费发票、《上海焰坊餐饮有限公司章程》、照片一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杨倩茹为上海焰坊餐饮有限公司之股东,该公司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号予以经营。原告于2016年在闵行区春都路XXX号进行装修施工,并由被告杨倩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虽原告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但从施工地址的经营情况及被告杨倩茹的付款行为来看,原告与被告杨倩茹之间就装修事宜已达成合意,并由原告着手施工。施工完成后,虽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结算协议,但被告姚明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了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万元,并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姚明以其行为明确加入债务之承担。又虽该欠条上并未由被告杨倩茹予以签字,但从被告姚明使用被告杨倩茹名下手机号注册微信账户的行为及聊天内容来看,二人共同经营,对于剩余工程款之支付,被告杨倩茹应予以明知。同时在签订欠条后,被告杨倩茹继续履行相应之付款义务。现系争装修工程已完成并已予以交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已完成施工,此后被告杨倩茹对外予以经营。虽双方于施工中并未约定工程款之支付时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即被告杨倩茹自工程交付后即应支付相应之款项。现经价款结算,被告姚明承诺于2017年3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之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并未约定计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明、杨倩茹经本院合法传唤,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明、杨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广春支付12万元;
二、被告姚明、杨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余广春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姚明、杨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余广春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3,260元,由被告姚明、杨倩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殷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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