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庆高,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燕华,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庆高与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余庆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所欠提成款部分按照每拖欠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6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市场销售工作,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曾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6万元,承诺至2016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结清,如不能按期结算,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作为补偿,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提成款,剩余的14万元始终未主动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只得寻求司法救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二审判决,支持原告14万元提成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就欠条中的违约金部分,未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中予以处理。现原告认为有权另案单独就上述欠条中的违约金部分要求被告给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原告的提成补偿款进行了明确。后双方因该欠条产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可按普通民事纠纷来主张相关权利,但之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后双方又就本案纠纷以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审及二审诉讼。因此,现原告针对相同的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庆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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