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廷荣,女。
委托代理人周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廷荣与被告张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张文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廷荣诉称,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文超驾驶沪C8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听悦路附近,与原告乘坐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878.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666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文超承担。
被告张文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文超驾驶沪C8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听悦路附近,与原告乘坐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有的牙齿固定桥松动,11、23冠根折。后拔除断折的牙体残根并予以相应的口腔专科义齿修复(种植牙)治疗,现11、23缺失,牙齿松动,尚未安装种植牙牙冠。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继续行义齿修复治疗,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沪C8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文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44,878.80元。2.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4,500元,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为12,400元。5.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5,428.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廷荣65,42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7元(原告余廷荣已预交),由原告余廷荣负担159元,被告张文超负担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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