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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新与游达、游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建新,男。
法定代理人夏爱荣。
委托代理人郑才,湖北省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锦存,男。
被告游达,男。
被告游水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盛军。
委托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新诉被告游达、游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保江、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新之委托代理人郑才、余锦存、被告游水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游达驾驶被告游水峰所有的鄂J8H936轻型自卸货车从麻城市区开往三河口镇,14时15分行驶至104县道麻城市阎家河镇太子庙村河堤路段时,与对向原告余建新驾驶的鄂JWQ2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建新于当日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1063.63元。2013年9月29日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中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建新的残疾程度为一级伤残。2014年1月7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冈精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建新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极重症),法律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护理依赖)。2014年1月15日,麻城市三河口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余建新之母亲夏爱荣为其监护人。本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法)第20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建新、被告游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4日,被告游水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游水峰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00元。原告余建新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公交(法)第20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余建新和被告游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达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游水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游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游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水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游达和游水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游达和游水峰连带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游达驾驶的车辆超载,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所获利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以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余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16800元、护理费483353.51元、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422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53608.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33608.68元,由被告游达和游水峰赔偿50%,即46680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000元,下余部分416804.34元由被告游达和游水峰赔偿,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5800元,被告游达、游水峰还应向原告赔偿411004.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建新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被告游达赔偿原告余建新各项损失411004.34元,被告游水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金额不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游水峰先行支付的58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原告余建新负担4544元,由被告游达、游水峰负担9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2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燕玲 审 判 员  雷锦锋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书记员: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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