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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梁某某与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乡县。
原告:梁某某(余某某之妻),女,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军,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军,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0时18分,原告余某某无证驾驶陕FHN96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梁某某由桑园镇往西乡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西乡县212县道19KM+800米处,适遇被告苏某某驾驶豫AR1M50号小型轿车由前方路右外左转进入道路,两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杠与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相碰,致原告余某某、梁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梁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95.08元、交通费85元。原告余某某为维修受损的两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300元。原告梁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骶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670.69元、门诊费401.30元,合计40071.99元。原告梁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某右下肢损伤胫骨上段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原告梁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3219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所有的豫AR1M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原告余某某、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本、住院费结算单2张、门诊费票据7张,证明了原告余某某、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诊断、治疗的过程及各自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二次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和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5、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西乡县桑园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邓芳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梁某某的被扶养人母亲邓芳第的基本身份及养育子女的情况;6、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原告余某某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的两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300元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苏某某所有的豫AR1M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9、原告提交的被告苏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苏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所有的豫AR1M5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情况;10、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被告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交款凭证3张、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了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3219元的事实;12、被告苏某某提交的取车协议、收条各1张,证明了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某某驾车在进出道路的过程中未按规定让直行的原告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先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在集镇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对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苏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0%,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赔偿8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和原告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余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非原告本人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审查,原告余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各自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故对原告余某某、梁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其年龄、劳动力状况、当地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对两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原告余某某、梁某某的伤情,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181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证明,但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原告就医、治疗没有关联,且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伤情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原告余某某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购买保健品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提交的保健品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梁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的费),因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到庭的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梁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要求对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名称、数额,且属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其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精神抚慰,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予以核算、扣减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5.0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5元、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合计6380.08元;
二、确认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290.99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1086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63元、交通费1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927.12元。
上述一、二项经济损失共计93307.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0921.13元,超过部分的42386.07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0%计33908.86元。合计84829.99元(已支付10000元,再给付7482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余某某、梁某某自负。
二、原告梁某某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80%计1248元(苏某某已支付3219元,多付的1971元从保险理赔款74829.99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苏某某,原告余某某、梁某某实领赔偿款72858.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梁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减半收取为540元,由原告余某某、梁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娥

书记员: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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