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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志雄与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志雄,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十层1051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琴,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志雄与被告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志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与朱雅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422.50元;2.支付2018年奖金51,910元、长期储蓄剩余金额17,895.02元;3.更正解除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入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4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先是要求原告主动辞职或转岗或以工资和报销进行补偿,遭到原告拒绝后,又以存在所谓的虚假费用报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的费用报销均真实发生,符合公司规定,并已通过审核,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依法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违法。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均工资39,761.50元。原告另有2018年奖金差额51,910元、长期储蓄剩余金额17,895.02元,被告应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确实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费用报销上存在虚报、多报等情况,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应认定合法。被告未成立工会。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无权再享受2018年奖金,也无权提取长期储蓄剩余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猪业务团队的重点客户主任,工作地点在四川。2018年5月5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被告以“您的费用报销存在虚报多报等情况,情节严重,违反公司《差旅、款待及其他相关费用政策》及《员工手册》规定”等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奖金、长期储蓄剩余金额等请求。后该委员会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奖金51,910元,未支持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处差旅、款待及其他业务相关费用政策规定,经理应审核费用报告是否合规。经理的批准不仅表示同意员工可以报销,而且表明他们已经审核过员工所报销的费用是合理的、适当的、与工作相关、并符合公司政策。被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为员工报销因工作关系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违反公司的正式财务、报销制度进行费用记账、报销,或对费用的报销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2011年版员工手册规定,批准费用报告,表明确认费用如实发生且基于公司业务的需要等。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
  (1)与人力资源总监杨艳的通话录音、与大区经理吴才和的通话录音、电话会议的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与吴才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主动辞职不成,提出给原告降职调岗,调到业务较差地区,并暗示倒查原告的报销;遭到拒绝后,被告又提出给原告虚报几个月费用作为离职补偿等;
  (2)被告仲裁时的答辩状,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之后开始调查原告的报销,之前均认为合规;
  (3)与周鑫杰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2018年费用额度表,证明被告以费用名义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差旅费可报12,000元;
  (4)与某离职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在职但不上班、提供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对离职员工进行补偿;
  (5)2018年销售奖金和奖励政策、2018年度已完成工作指标,证明季度奖金基数40,500元,原告已完成指标230余万;
  (6)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明存在将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摊到各个业务员身上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1)、(3)、(4)、(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中前一份真实性认可、后一份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另提供如下证据:
  (1)年假安排,证明被告于重大节日放假,但原告也产生报销费用;
  (2)客户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区域与报销的费用产生区域不符;
  (3)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费用报销报告及凭证,证明原告存在多处虚假报销;
  (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证明原告可能存在购买定额发票进行虚假报销;
  (5)报销系统使用指南,证明原告同意遵守差旅款待费用政策;
  (6)2018年销售奖金和奖励政策(第三页载有如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辞退,将取消相关人员的全部奖金等);
  (7)员工长期储蓄计划(载有员工长期储蓄计划是为进一步完善现有员工的薪酬福利水平,体现补充养老功能的员工长期福利项目。如果员工非自愿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有权审核并决定其归属比例。由于违犯公司商业道德准则或相关公司规定而离开公司的,将不享有离职提取),证明原告违纪被解除而无权提取。
  原告对上述证据(1)和(2)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做疫苗养殖类业务,平时一般不让销售人员进入客户猪场,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客户见面可能不在经营地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第虚假报销,存在住宿后当时没有发票而事后补开,或拿到发票后当月没报,之后再报等情况。对证据(4)中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被告上述证据(3),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申报的费用中包含住宿费用2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开票单位双流区金福商务酒店;于2017年10月申报的费用中包括住宿费用4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票单位双流区金福商务酒店;另有多处存在由同一家酒店开具,发票号码相连,但放在不同月份报销,或由同一家酒店开具,发票号码不相连,但放在同一次消费中报销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材料中,存在多处由同一家酒店开具,发票号码相连,但放在不同月份报销的情况,比如在双流区金福商务酒店住宿费用申报中,将发票号码在前的发票放在2017年10月申报,将发票号码在后的放在2017年5月申报,而原告对此所作解释不合情理,故不能认定该些费用的发生确属真实。该些费用申报确实经过了被告批准,但不能据此得出费用发生真实的结论。据此,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通知工会,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奖金51,9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员工长期储蓄计划,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辞退,不符合长期储蓄计划剩余金额的提取条件,现要求提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更正解除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志雄2018年奖金51,910元;
  二、驳回原告余志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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