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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惠珍、高睿与余爱芳、余达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惠珍,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高睿,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爱芳,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余达民,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余波,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余惠民,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敏敏,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余逸超,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民(系被告王敏敏丈夫、被告余逸超父亲)。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坚。
  原告余惠珍、高睿与被告余爱芳、余达民、余波、余惠民、王敏敏、余逸超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惠珍、高睿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被告余爱芳,被告余达民、余波,被告余惠民(暨被告王敏敏、余逸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惠珍、高睿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两原告余惠珍、高睿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瑞和路602室房屋);确认征收补偿利益中的400,000元为徐秀英遗产,并要求按法定继承均分。
  事实和理由:余钦浩(2002年4月15日去世)与徐秀英(2018年5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余惠珍、余爱芳、余达民、余惠民四个子女。高睿系余惠珍之子,余波系余达民之子,王敏敏系余惠民妻子,余逸超系余惠民之子。
  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秀英。2015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公告动迁,当时在册户籍人员为余惠珍、高睿、余达民、余波、余惠民、王敏敏、余逸超及徐秀英八人。2015年12月18日,余达民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共可获得征收补偿款2,345,241.26元,产权调换房屋四套,即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003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004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阳璐399弄1-14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周阳路402室房屋)、瑞和路602室房屋。
  余惠珍、高睿出生在涉案房屋,并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且两人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均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理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余达民、余波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106室房屋),该房屋系其一家福利分房所得。余惠民、王敏敏、余逸超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十一村302室房屋),该房屋系他处房屋动迁分得。现双方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多次沟通未果,故余惠珍、高睿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余爱芳辩称,不同意余惠珍、高睿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系徐秀英承租,且独自居住于此,没有同住人,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徐秀英所有。对于徐秀英的遗产,主张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均分。
  余达民、余波共同辩称,不同意余惠珍、高睿的诉讼请求。认为,徐秀英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余达民、余波居住在涉案房屋。征收时,余达民、余波属于居住困难,应属安置对象,且余达民、余波内部不要求法院分割。对于徐秀英的遗产,认为徐秀英生前已明确将其应得的产权调换房屋遗赠给余波。余达民同时认为,如果不能认为遗赠,则主张法定继承,并认为其对徐秀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
  余惠民、王敏敏、余逸超共同辩称,不同意余惠珍、高睿的诉讼请求。征收前十年内,余惠民在2005-2007年居住在涉案房屋,属于涉案房屋安置对象,理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征收时,在册户籍八人,后来按照征收政策排除王敏敏、余惠珍、高睿三个人,故余惠珍、高睿不应享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余惠民、王敏敏、余逸超内部不要求法院分割。对于徐秀英的遗产,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余钦浩(2002年4月15日报死亡)与徐秀英(2018年5月27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余惠珍、余爱芳、余达民、余惠民四个子女。高睿系余惠珍之子,余波系余达民之子,王敏敏系余惠民妻子,余逸超系余惠民与案外人李静澜之子。
  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秀英。2015年9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8人,即余惠珍、高睿、余达民、余波、余惠民、王敏敏、余逸超及徐秀英。2015年12月18日,余达民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65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1,726,729.83元(其中评估价格850,836.24元、价格补贴319,063.59元、套型面积补贴556,830元);房屋装潢补偿14,32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422,850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229,2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3,65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4号602室(现为瑞和路602室),建筑面积(设计)83.25平方米,优惠总价801,506.2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2周康航拓展C-05-01地块3栋/幢东单元402室(现为周阳路402室),建筑面积(设计)56.98平方米,优惠总价536,673.6元;沿港河路1003室,建筑面积(设计)48.29平方米,优惠总价406,039.5元;沿港河路1004室,建筑面积(设计)47.99平方米,优惠总价403,474.5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3,636.42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共计2,345,241.25元。
  另查,周阳路402室房屋实测面积58.17平方米,尚未办理至个人名下,需补差价19,365.12元。瑞和路602室房屋实测面积83.22平方米,现登记权利人为余达民(1%)、余波(99%)按份共有,退差价54.56元。沿港河路1003室房屋实测面积51.15平方米,现登记权利人为余惠民,需补差价17,886.6元。沿港河路1004室房屋实测面积50.81平方米,现登记权利人为余惠民、余逸超共同共有,需补差价17,544.6元。补差款全部由余达民先行支付,共计支付54,796.32元。
  余达民从征收部门领取的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领取97,547.42元;2017年9月12日,领取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领取9,900元;2016年9月30日,领取9,900元;2017年1月20日,领取9,900元;2017年4月,领取9,954.56元(其中54.56元为瑞和路602室房屋应退的房差款);2017年7月,领取9,900元;2017年9月,领取9,900元;2018年2月,领取9,900元;2018年4月,领取3,300元。余达民共计领取款项270,201.98元。
  再查,余惠珍户籍于1980年7月31日迁入涉案房屋,1989年,余惠珍结婚,婚后搬离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2011年9月28日,余惠珍与高百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婚后购买的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哈密路401室房屋),面积122.07平方米,产权系高百敏、余惠珍、高睿共同共有,贷款已结清。一年内变卖出售,三人各得三分之一房款。高睿于1990年10月12日报出生于涉案房屋,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1983年,余达民与妻子张慧中分配得天山路106室房屋,使用面积12.4平方米。同年,余达民搬离涉案房屋,居住至天山路106室房屋。2007年10月31日,余达民、余波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户籍迁入后,两人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仍长期居住于天山路106室房屋。
  1985年11月,余惠民与李静澜登记结婚,结婚后,余惠民搬离涉案房屋。1992年,因余逸超当时户籍地公房动迁,余逸超与母亲李静澜被调配到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闻喜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13.7平方米。1994年1月14日,余惠民户籍自看守所释放后迁入涉案房屋。1999年11月23日,余逸超户籍迁入涉案房屋。2002年6月,余惠民与李静澜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余逸超由余惠民抚养。离婚后,余惠民与余逸超居住至涉案房屋。2006年9月28日,王敏敏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383弄房屋(以下简称万航渡路383弄房屋)被拆迁,拆迁取得梅陇十一村302室房屋。2006年10月24日,取得梅陇十一村302室房屋产权。2006年12月15日,余惠民与王敏敏登记结婚,王敏敏户籍于2007年10月17日迁入涉案房屋。王敏敏取得梅陇十一村302室房屋后,余惠民搬离涉案房屋,与王敏敏一起搬入梅陇十一村302室房屋居住。余逸超继续居住至涉案房屋被征收。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徐秀英居住至涉案房屋被征收。2016年,涉案房屋交出。余达民在周浦地块租赁房屋一套,由余达民携徐秀英共同生活。2017年4月,瑞和路602室房屋交房后,余达民携徐秀英居住至瑞和路602室房屋同幢11楼居住。2018年3月,徐秀英因与余达民户发生矛盾,自行前往涉案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明确自己的产权调换房屋不再与余波共有,要求有自己的产权调换房屋。2018年5月左右,徐秀英病重入院,在医院期间,由余达民、余惠民照看。
  双方当事人另确认,徐秀英在世期间,每个子女均非每月定期给予生活费,但所有子女一致确认,徐秀英喜欢打麻将,平时基本上每个月或几个月不定期的给予徐秀英钱款。徐秀英过世后未购买墓地,使用的是余钦浩过世时的双穴墓地中的其中一穴。余惠珍、余达民两户未参加徐秀英的追悼会,余惠珍、余爱芳两户未参加为徐秀英送别的豆腐饭。追悼会、豆腐饭都由余惠民牵头,余惠民对此补充称:为怕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在追悼会上激化,余惠民要求余达民一户不要参加追悼会,余惠珍一户是由余爱芳通知,但最后余惠珍一户仍未参加。豆腐饭确实没有通知余爱芳、余惠珍两户参加。对于追悼会、豆腐饭等花费的相关费用,先有余惠民支付,最后由余达民将所有花费的钱款给予了余惠民。
  余惠珍、高睿称,余惠珍结婚前居住涉案房屋,高睿小时候居住涉案房屋。余惠珍与高百敏离婚后,余惠珍、高睿在外租房居住。两人并提供了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一年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6年2月、6月分别转账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其余时间段租金为现金形式支付,半年或一年一付。两人并称,其中一年的租金转账支付是因为双方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已起诉,为了证明租房事宜,故转账支付租金。
  余达民、余波称,徐秀英曾明确表示要将周阳路402室房屋留给余波。余达民、余波并提交没有落款日期的落款为徐秀英的书面材料,载明:本人徐秀英因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力,需要家人照顾,故此决定将动迁所分配得到的位于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2周康航拓展C-05-1地块3栋/幢东单元402室房产全部交由孙子余波全权处理,并放弃本人全部份额,其他家庭人员不得享由任何份额,由孙子余波及长子余达民为本人安度晚年,养老送终。此决定全部是本人自愿,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余达民确认,该书面材料的内容系余达民执笔,徐秀英签字。当时是因为徐秀英已为80岁以上高龄,征收部门不同意徐秀英签署征收补偿协议,亦不能将征收补偿款打入徐秀英账户。在这种情况下,余达民、徐秀英在征收部门写下这份材料。
  又查,余惠珍、高睿提供的租赁合同中,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的租赁合同,反面内容为页码连续的“大王连载”的同一个故事。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余惠珍、高睿、余达民、余波、余惠民、王敏敏、余逸超及徐秀英八人户口。徐秀英作为承租人,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至本次征收,徐秀英理应获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对于除承租人徐秀英以外的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属于同住人。余惠民户籍在册,在涉案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且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符合同住人条件,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余达民曾在1983年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在分得天山路106室房屋后,未再居住涉案房屋,故余达民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王敏敏曾在2006年享受过承租的公房拆迁,并分得拆迁安置房,亦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余逸超,其曾在未成年时与母亲李静澜一起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对于余惠珍、高睿、余波户籍在册期间,余波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亦没有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而在外租房居住,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余惠珍在结婚后已搬离涉案房屋,距离涉案房屋被征收已长达20余年未居住。高睿虽自述在小时候居住,但未成年人的居住应随其法定监护人,现高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虽余惠珍、高睿称2012年后两人均在外租房居住,但从两人提供的两个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同一本故事书上连续页,且租金付款方式仅有一年系转账,其他年度的租金是半年或整年一付,均为现金支付。对于租金每次付款超过1万元以上,余惠珍、高睿亦未提供相关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且两人已在2016年时为了证明在外租房而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当时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并未最终判决处理。但两人在其后年度,仍继续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其两人述称的在外租房居住,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两人所述在外租房,但该两人在外租房并非因为涉案房屋居住困难,而是其两人有居住条件更好的哈密路401室房屋居住。即使在哈密路401室房屋出售后,两人获得的房款也足以在外居住比涉案房屋条件更好的房屋,余惠珍、高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主张要求居住涉案房屋。更何况,余惠珍庭审中还表示其在母亲徐秀英在世时,虽未跟徐秀英共同生活,但经常会给予徐秀英钱款。故余惠珍未居住涉案房屋,亦不属于家庭矛盾而在外租房情形,故余惠珍、高睿两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涉案房屋应安置人口为徐秀英、余惠民。现余达民共计支付购房差价54,796.32元,共计领取征收补偿款270,201.98元,而余达民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不应享有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亦不负担相关支付房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达民的债权债务折抵后,还有征收补偿款215,405.66元。本院确认扣除产权调换房屋后的征收补偿款215,405.66元归徐秀英,但因上述钱款均已在徐秀英在世时领取,甚至过渡费都是在徐秀英过世前发放完毕。而涉案房屋被征收至徐秀英过世,有两年半左右时间,余达民携徐秀英在外租房居住。考虑到上海的生活成本、租金、徐秀英喜欢打麻将以及徐秀英丧葬费用等事实,再加上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已被领取的上述钱款在徐秀英过世时还有余款。故本案中不再对上述钱款作为徐秀英遗产分割,双方当事人若有证据证明徐秀英过世时上述钱款尚未使用完毕的,可另案起诉主张。对于徐秀英的生前其他债权债务,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对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分割,本院已确定涉案房屋同住人为徐秀英、余惠民。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房屋被征收前居住情况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院酌定,征收补偿利益中,四套产权调换房屋中的沿港河路1003室、1004室为余惠民所有,因余惠民、余逸超两人内部不要求法院分割,现沿港河路1004室房屋产权登记为余逸超、余惠民共同共有,至于余惠民是否赠与余逸超,或者将产权登记为余惠民一人所有,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周阳路402室房屋、瑞和路602室房屋,应归徐秀英。但因徐秀英现已过世,故该两套房屋属于徐秀英遗产。
  对于徐秀英遗产的分割,余波提出其系徐秀英的遗产中周阳路402室房屋的受遗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秀英2018年5月27日报死亡,然余波直至本案2019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开庭当日才拿出该份遗赠,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限,遗赠即使成立,亦视为余波放弃受遗赠,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徐秀英相关遗产。考虑到余达民与徐秀英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余达民亦提出主张对徐秀英的遗产予以多分,本院酌定余达民较其他法定继承人,可多分6%的份额。因涉及的徐秀英的遗产周阳路402室房屋、瑞和路602室房屋面积、小区及楼层等均不同,从而导致市场价值不等。本院仅分割相关房屋产权,即周阳路402室房屋,余惠珍、余爱芳、余惠民各享有23.5%的份额,余达民享有29.5%的份额;瑞和路602室房屋,余惠珍、余爱芳、余惠民各享有23.5%的份额,余达民享有29.5%的份额。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徐秀英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余惠民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余惠珍、被告余爱芳、余惠民各享有23.5%的份额,被告余达民享有29.5%的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余惠珍、被告余爱芳、余惠民各享有23.5%的份额,被告余达民享有29.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5,561.88元,减半收取计12,780.94元,由原告余惠珍负担1,880元,被告余爱芳负担1,880元,被告余达民负担2,360元,被告余惠民负担6,66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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