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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余汉军
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95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31899-9。
负责人鄢征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汉军,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余某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汉军、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某上诉请求:黄冈市规定最低养老保险费额为年3888元,而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为我交纳的保险费仅为1367.97元,一审判决对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我造成的损失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要求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赔偿我的社会保险损失。
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与余某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已终止,就此之前的所有纠纷及补偿已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扣发工资损失等是错误的。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余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8年4月被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录用,同年5月安排在英山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同年7月调到内勤收费岗位工作至2009年1月。
从2009年2月至今担任英山农行网点银保客户经理。
2012年4月,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以不发我前4个月工资为要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
2012年8月5日,我就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项申请仲裁。
同年10月12日,英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书。
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不服裁决,以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并与2013年5月4日向我邮寄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5日,我就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等事项申请了仲裁,因(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仲裁案在黄冈中院审理中,故本次仲裁延期开庭。
2013年11月14日,(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劳动仲裁争议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达成了协议。
同年12月6日,我向英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仲裁申请,要求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及从2012年4月起扣发工资损失等。
仲裁庭开庭后,作出(2014)英人劳裁字第013号裁决,驳回我的全部仲裁请求,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因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余某经济赔偿金5500元;2、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加倍支付未按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000元;3、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赔偿我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3500元(其中养老保险费7200元、失业救济金6300元);4、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给付我被扣发的工资6946.88元及双倍赔偿金1389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29日,余某在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余某在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础工资为1000元,其它津贴、奖金、福利等收入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
2012年8月5日,余某以其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补发克扣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金等事项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由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73.8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8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7606.95元、赔偿金13856.74元,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克扣余某工资事项,双方凭账核查,如有克扣,应补发;并裁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
余某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余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5日,余某就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余某于2008年7月起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余某双倍经济赔偿金11000元;3、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给付余某社会保险待遇16968元(其中,2012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7600元、医疗保险6600元、工伤保险1980元、失业保险660元、生育保险528元);4、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赔偿失业救济金7560元;5、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补发工资差额8829.39元并加付赔偿金17658.78元;6、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给付住房公积金7920元。
因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劳动争议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故仲裁委员会延期开庭审理。
余某因不服(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一、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余某2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2014年5月3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余某2013年5月5日申请仲裁的请求作出裁决,认为余某申请仲裁的六项请求,已于2013年11月14日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作出(2014)英人劳裁字第013号裁决,驳回余某全部仲裁请求。
余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余某于2012年8月5日向英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某对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在黄冈市中级人民主持调解下,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就余某本次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制作调解书。
余某本次申请仲裁的内容是以其2012年4月30日前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争议事项。
此时,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仍在履行中。
依此,本院认定(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余某、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2012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故对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2、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1)余某要求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支付加倍赔偿金1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余某、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余某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应向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500元。
(2)余某要求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15256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已为余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对余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余某要求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克扣工资8839.39元及赔偿金19658.78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余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应得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3447.61元,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扣发其工资8552.39元,故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应支付余某被扣发的工资855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4276.2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和加付赔偿金500元;支付扣发工资8552.39元和加付赔偿金4276.2元,共计14328.59元;
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提交新证据有:2012年7月一至2012年9月公司职工会议签到表、公司考勤制度,拟证明余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按制度扣发余某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
经质证,余某提出:该证据不属本案的范畴,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相冲突,公司依照规章制度扣发工资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开会时余某没有参加会议,不能证明余某是否应参加会议,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余某开会义务。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
该证据不能达到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拟证明的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是否为余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  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余某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已的权利。
2、余某此次请求保护的权利是否在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处理。
余某2012年8月5日因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赔偿金向英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该案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余某本次起诉系因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本次纠纷不包含在(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
综上所述,余某、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余某于2012年8月5日向英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某对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在黄冈市中级人民主持调解下,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就余某本次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制作调解书。
余某本次申请仲裁的内容是以其2012年4月30日前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争议事项。
此时,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仍在履行中。
依此,本院认定(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余某、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2012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故对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2、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1)余某要求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支付加倍赔偿金1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余某、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余某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应向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500元。
(2)余某要求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15256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已为余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对余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余某要求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克扣工资8839.39元及赔偿金19658.78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余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应得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3447.61元,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扣发其工资8552.39元,故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应支付余某被扣发的工资855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4276.2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和加付赔偿金500元;支付扣发工资8552.39元和加付赔偿金4276.2元,共计14328.59元;
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提交新证据有:2012年7月一至2012年9月公司职工会议签到表、公司考勤制度,拟证明余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按制度扣发余某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
经质证,余某提出:该证据不属本案的范畴,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相冲突,公司依照规章制度扣发工资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开会时余某没有参加会议,不能证明余某是否应参加会议,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余某开会义务。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
该证据不能达到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拟证明的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是否为余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  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余某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已的权利。
2、余某此次请求保护的权利是否在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处理。
余某2012年8月5日因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赔偿金向英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该案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余某本次起诉系因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本次纠纷不包含在(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
综上所述,余某、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奇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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