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余汉军
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现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95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31899-9。
负责人鄢征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汉军,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余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汉军、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于2008年4月被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录用,同年5月安排在英山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同年7月调到内勤收费岗位工作至2009年1月。
从2009年2月至今担任英山农行网点银保客户经理。
2012年4月,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以不发我前4个月工资为要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
2012年8月5日,我就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项申请仲裁。
同年10月12日,英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书。
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不服裁决,以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并与2013年5月4日向我邮寄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5日,我就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等事项申请了仲裁,因(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仲裁案在黄冈中院审理中,故本次仲裁延期开庭。
2013年11月14日,(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劳动仲裁争议仲裁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达成了协议。
同年12月6日,我向英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仲裁申请,要求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及从2012年4月起扣发工资损失等。
仲裁庭开庭后,作出(2014)英人劳裁字第013号裁决,驳回我的全部仲裁请求,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因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原告余某经济赔偿金5500元;2、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加倍支付未按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000元;3、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3500元(其中养老保险费7200元、失业救济金6300元);4、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给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6946.88元及双倍赔偿金13893.76元。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英人劳裁字第013号裁决书。
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证据二、芮常静、黄胜华证明各1份、对黄胜华、胡秀丽手机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各1份及录音复制光碟1盘。
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在被告的下属单位英山支公司内勤岗位从事收费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础工资每月1000元。
证据四、被告银行保险客户经理及渠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9年客户经理职责及考核办法、银行保险部门工作联系函各1份。
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以及银保经理的底薪。
证据五、保监发(2006)70号及保监中介(2010)925号通知各1份。
拟证明银保经理必须是被告单位正式员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六、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存折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以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
证据七、(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书1份。
拟证明英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八、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存折复印件以及每月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对照表。
拟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累计8829.39元。
证据九、社会保险个人申报缴费单(复印件)2份及证明1份。
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度原告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为3888元,以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证据十、被告仲裁答辩状1份。
拟证明被告拒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其他法律责任。
证据十一、(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年5月原告仲裁申请书各1份。
拟证明调解书仅处理2012年4月之前的劳动争议,而本次争议系201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中的有关事项。
证据十二、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
拟证明被告通知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余某之间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已终止。
2013年11月14日,在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达成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余某20000元,双方就此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且我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
拟证明该判决书确认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对余某的要求均不支持。
证据二、(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1份。
拟证明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余某20000元,余某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三、个人参保证明、余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住房公积金存折复印件1份。
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五险一金的相关手续。
证据四、单位为余某缴纳社保公积金(部分)表和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代余某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以及没有克扣余某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证据一、三、四、五、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据八不能证明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证据九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六、七、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能证实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发工资,每月数额不同属正常现象;证据七证明黄冈中院对该次仲裁事项都进行了调解;证据十一证实对原、被告之间所有劳动争议全部调解处理。
原告余某对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判决书因上诉而没有生效,黄冈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判决维持,只是进行调解;证据二中调解书只是针对(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书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并未对终止合同争议事项进行了处理;对证据三中的住房公积金无异议,对参保五险有异议;缴费数额低于规定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是工资册,不能证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了余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得工资待遇。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争议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只能证实余某于2012年4月29日之前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了仲裁的事实,因太平洋寿险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系余某账号为17×××18工资折,能证实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为余某发放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劳动合同期限内每月工资情况,但与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不相符,存在扣发余某工资8552.39元的事实,但余某提交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应发工资对照表中的绩效工资277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提供证据四不属职工工资册,亦不能证明其没有扣发余某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采信;证据九系余某个人于2014年6月申报缴费单,能证明其2012年度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为3888元以及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书中仲裁事项,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能证明(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书是针对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前的劳动争议事项而进行了裁决,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提交证据一系(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因余某上诉而未生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系相同证据,但证明目的相互矛盾,本院已采信原告余某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虽能证实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为余某办理了”五险一金”手续和为余某缴纳养老保险1326.4元、住房公积金累计1712.8元,但不能证实其依规定缴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工资发放表不是工资册,系其自制余某一人在合同期限内每月发放工资额,与余某账号为17×××18工资折上的数额不一致,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29日,余某在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余某在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础工资为1000元,其它津贴、奖金、福利等收入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
2012年8月5日,余某以其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补发克扣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金等事项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英人劳裁字第037号裁决,由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支付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73.8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8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7606.95元、赔偿金13856.74元,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克扣余某工资事项,双方凭账核查,如有克扣,应补发;并裁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
余某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余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5日,余某就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余某于2008年7月起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余某双倍经济赔偿金11000元;3、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给付余某社会保险待遇16968元(其中,2012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7600元、医疗保险6600元、工伤保险1980元、失业保险660元、生育保险528元);4、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赔偿失业救济金7560元;5、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补发工资差额8829.39元并加付赔偿金17658.78元;6、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给付住房公积金7920元。
因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劳动争议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故仲裁委员会延期开庭审理。
余某因不服(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一、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余某2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2014年5月3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余某2013年5月5日申请仲裁的请求作出裁决,认为余某申请仲裁的六项请求,已于2013年11月14日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作出(2014)英人劳裁字第013号裁决,驳回余某全部仲裁请求。
余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原告余某于2012年8月5日向英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某对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在黄冈市中级人民主持调解下,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就余某本次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制作调解书。
余某本次申请仲裁的内容是以其2012年4月30日前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争议事项。
此时,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仍在履行中。
依此,本院认定(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故对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2、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1)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支付加付赔偿金1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应向原告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500元。
(2)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15256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工资8839.39元及赔偿金19658.78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应得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3447.61元,被告扣发其工资8552.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855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4276.2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和加付赔偿金500元;支付扣发工资8552.39元和加付赔偿金4276.2元,共计14328.59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原告余某于2012年8月5日向英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某对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在黄冈市中级人民主持调解下,余某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就余某本次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制作调解书。
余某本次申请仲裁的内容是以其2012年4月30日前已与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争议事项。
此时,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与余某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仍在履行中。
依此,本院认定(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故对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2、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1)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支付加付赔偿金1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应向原告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500元。
(2)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15256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工资8839.39元及赔偿金19658.78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应得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3447.61元,被告扣发其工资8552.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855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4276.2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和加付赔偿金500元;支付扣发工资8552.39元和加付赔偿金4276.2元,共计14328.59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斌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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