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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文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独任未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余文某伍万元整,用入(于)购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50,000元的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与妻子余艳红有债务偿还协议按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应由的抗辨理由,余艳红负责偿还,因被告所称债务偿还协议订立于本案借款时间之后,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式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未予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文某已预交,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将就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 政

书记员:李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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