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文海。
委托代理人:蔡正元。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元。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三峡勘测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满作武,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兵。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160-6号。
代表人:赵红平。
委托代理人:李葵,系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的原告余文海诉被告冯正强、长江水利委员会三峡勘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三峡勘研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正强经原告方确认,并非肇事司机,故本院通知其退出诉讼。2009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元、王国元及被告三峡勘研院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韩兵、人保财险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18点30分,冯正强驾驶被告三峡勘研院的鄂E×××××号越野车行驶至长江大桥龟山尾段,因其后车撞击前车,将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尾部撞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386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86元。
被告三峡勘研院辩称:我公司鄂E×××××号车在事故当日不在武汉市,肇事车应系套牌车,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系套牌车,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保险理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8时30分,一持冯正强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驾驶被告三峡勘研院所有、牌照号为鄂E×××××的越野车(该车由被告三峡勘研院在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行驶至在武汉长江大桥龟山尾段时,撞击了由蔡正元驾驶的在前方正常行驶的鄂A×××××号车(原告所有)的尾部,致该车受损。事发后鄂E×××××号车驾驶员通过95518报案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受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曾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置。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以下简称大桥交警大队)认定:鄂E×××××号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鄂A×××××号车驾驶员蔡正元无责任。同年11月3日,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大桥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阳价鉴字(20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386元。该次鉴定的费用3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起诉的被告冯正强系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鄂E×××××号车的肇事驾驶员并非此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冯正强、蔡正元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的鄂E×××××号车是否为套用被告三峡勘研院车辆牌照的非法车辆。从该车驾驶员在肇事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这一细节分析,如系非法的套牌车,此行为显然不合常理。再加之被告三峡勘研院未能提供证实该单位的鄂E×××××号车事发时不在事故现场的确凿证据材料。故在不能排除被告三峡勘研院的鄂E×××××号车肇事嫌疑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作为鄂E×××××号车所有人应对该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鄂E×××××号越野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38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以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38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6,386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三峡勘研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文海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峡勘研院赔偿原告余文海交通事故损失4,3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峡勘研院负担诉讼费50元、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文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欧阳美珍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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